王X相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20-01-21 04:49:15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相,男,33岁,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XX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X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X相,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X相于2006年8月21日5时许,驾驶“尼桑”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MEX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昌路史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张X后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X后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X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后无责任。
:有证人向X荣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122事故报警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2006尸检字(11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公交技速字(2006)1018号道路交通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协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X相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相交通肇事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X相犯交通肇事罪,。
王X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X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患有皮肤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X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王X相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X相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王X相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王X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民
代理审判员 李X文
代理审判员 周X忠
二 О О 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X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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