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生纠纷 "足额投保"惯例挑战法律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2 06:28:15
四川省金堂县车主王松花两万元购买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办理了保险,但在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称王松没有按照面包车的新车购价四万元足额投保,因此最多只赔付车损13332元的一半,王松遂拒绝领取并将该保险公司告法庭。近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332元。据悉,因二手车保险赔付业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这是四川全省还是第一案。
2005年4月28日,王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属的金堂营销部为其购买的二手微型普通客车投保,营销部出具的综合保险单也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合计2085.10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且为不计免赔等。
2005年10月2日,叶某借用王松的车辆并搭乘一人在路上行驶时,为避让路上的沙石和施工人员,与其左侧相向行驶的一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叶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事后交通事故认定,叶负主要责任,营销部的出险通知书是按90%赔付,王同意并签字。之后,营销部核定该车损失为12287元,施救费300元,另一车的修理费745元。而在2006年12月,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制作的车险赔款计算书中确定的赔付金额共计只有6461.34元。王松则至今未领取该赔款并将涉案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却称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王和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两万元,因王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即6000多元钱。其代理人还在庭审中称,所有的保险公司在二手机动车赔付时都是采取这种方法,而这种方法也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
而王松则认为,他购买的是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两万元,其对面包车是进行了足额投保,如果车辆被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两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该案的主审法官陈晓在记者的采访中谈到,我国的《保险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陈法官讲到,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该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又是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该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且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车辆在当时投保及出险时,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也明显违背我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王在投保时应是足额投保,且王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也未超过约定的2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王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2005年4月28日,王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属的金堂营销部为其购买的二手微型普通客车投保,营销部出具的综合保险单也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合计2085.10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且为不计免赔等。
2005年10月2日,叶某借用王松的车辆并搭乘一人在路上行驶时,为避让路上的沙石和施工人员,与其左侧相向行驶的一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叶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事后交通事故认定,叶负主要责任,营销部的出险通知书是按90%赔付,王同意并签字。之后,营销部核定该车损失为12287元,施救费300元,另一车的修理费745元。而在2006年12月,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制作的车险赔款计算书中确定的赔付金额共计只有6461.34元。王松则至今未领取该赔款并将涉案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却称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王和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两万元,因王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即6000多元钱。其代理人还在庭审中称,所有的保险公司在二手机动车赔付时都是采取这种方法,而这种方法也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
而王松则认为,他购买的是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两万元,其对面包车是进行了足额投保,如果车辆被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两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该案的主审法官陈晓在记者的采访中谈到,我国的《保险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陈法官讲到,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该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又是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该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且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车辆在当时投保及出险时,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也明显违背我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王在投保时应是足额投保,且王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也未超过约定的2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王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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