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成了被告
发布时间:2021-01-07 04:28:15
作者: 顾辉 夏芳 记者姚琦东 来源 [ 锦州晚报 ]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明(化名)将老汉丁东升撞成二级伤残。不料,出院后丁老汉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围绕这起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丁老汉的老伴及五位子女一纸诉状将王明和其所属的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丁老汉治疗期间的一系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5754.94元。
近日,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经过审理,法庭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丁老汉家属40000元;王明赔偿丁老汉家属经济损失73326.7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肇事司机王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对于此案的审判结果,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已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13日早7点多钟,出租车司机王明驾驶着夏利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丁老汉撞倒,王明当即将丁老汉送至医院救治。
市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明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老汉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经过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丁老汉出院时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急性肝功能损害。。2005年2月13日,丁老汉的病情突然加重,再次入院,后因脑疝、脑外伤、颅内血肿于2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
焦点一: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否合理
2004年6月,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王明所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5%至20%。
丁老汉家属表示,从丁老汉去世到本案开庭之日,王明、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出租车参加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们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做出相应赔偿。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是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即使赔偿也是赔偿给出租汽车公司,与丁老汉家属无关。
同时,保险公司表示,丁老汉家属提出的出租车在该公司参加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要对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也应在本案确定出租汽车公司到底承担多大责任后,在其所承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进行赔偿。
焦点二:出租车公司有无责任
出租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曾于2000年7月1日以文件形式规定:对承包车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免赔部分及其他损失均由承包者承担,公司不再给予经济处罚。
因为,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规定,经营生产中的一切费用由该承包人自行负担,又规定承包人要认真执行经营管理规定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公司安委会研究决定:对承包车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免赔部分(20%)及其他损失,均由承包者承担,公司不再给予经济处罚,公司概不负责。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形式上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但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如不投保该险,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给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应定性为强制保险。
虽然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有关法律已赋予丁老汉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丁老汉家属赔偿保险金。
对于出租汽车公司,法庭认为该公司对此车有支配管理权和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根据报偿责任原则,出租汽车公司应对王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明(化名)将老汉丁东升撞成二级伤残。不料,出院后丁老汉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围绕这起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丁老汉的老伴及五位子女一纸诉状将王明和其所属的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丁老汉治疗期间的一系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5754.94元。
近日,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经过审理,法庭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丁老汉家属40000元;王明赔偿丁老汉家属经济损失73326.7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肇事司机王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对于此案的审判结果,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已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13日早7点多钟,出租车司机王明驾驶着夏利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丁老汉撞倒,王明当即将丁老汉送至医院救治。
市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明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老汉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经过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丁老汉出院时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急性肝功能损害。。2005年2月13日,丁老汉的病情突然加重,再次入院,后因脑疝、脑外伤、颅内血肿于2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
焦点一: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否合理
2004年6月,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王明所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5%至20%。
丁老汉家属表示,从丁老汉去世到本案开庭之日,王明、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出租车参加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们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做出相应赔偿。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是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即使赔偿也是赔偿给出租汽车公司,与丁老汉家属无关。
同时,保险公司表示,丁老汉家属提出的出租车在该公司参加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要对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也应在本案确定出租汽车公司到底承担多大责任后,在其所承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进行赔偿。
焦点二:出租车公司有无责任
出租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曾于2000年7月1日以文件形式规定:对承包车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免赔部分及其他损失均由承包者承担,公司不再给予经济处罚。
因为,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规定,经营生产中的一切费用由该承包人自行负担,又规定承包人要认真执行经营管理规定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公司安委会研究决定:对承包车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免赔部分(20%)及其他损失,均由承包者承担,公司不再给予经济处罚,公司概不负责。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形式上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但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如不投保该险,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给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应定性为强制保险。
虽然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有关法律已赋予丁老汉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丁老汉家属赔偿保险金。
对于出租汽车公司,法庭认为该公司对此车有支配管理权和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根据报偿责任原则,出租汽车公司应对王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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