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9-08-06 13:55:15


 五年前,,写过一篇题为“合并审理为何变为单独审理”的评论;三年前,笔者应某律师事务所邀请参加了亿安科技股票持有人群体诉讼问题研讨会,介绍过世界历史上集团诉讼在维护和建构(而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方面的业绩;然而嗣后几年,关于群体纠纷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以致于每当我在大学课堂上讲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已没有底气告诉学生这一制度是否真实存在;而我又无法象批判其他程序制度一样,振振有词地从理论上挑剔这一制度的立法缺陷,因为凭心而论,。无论是在我国法系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都无可挑剔。因而今天,当我应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之约,再次讨论群体诉讼这一话题、,我只感觉失语和胸闷。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样一项由现行法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曾遭到批评的诉讼程序制度,却在我国实践中一再受到阻挠?南京中院认定本案“不适合共同诉讼”的理由何在??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介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80年代初期,,接受了由几位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也给理论界提出了严峻而紧迫的挑战。1991年民事诉讼法成功地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在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现行法规定了两类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诉讼代表人一经选定,其诉讼结果勿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即对其发生效力;而且符合条件的登记者无论是否参加诉讼或参加推选代表人,该案判决的效力均可扩张适用于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