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事故 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19-08-22 14:24:15


   车辆事故 财产保全

,较以往的交通法律、法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涉及交通事故受害者抢救费用和损害赔偿审判理念中对于肇事者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的,已不追究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对于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抢救费的,。在损害赔偿方面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先行负责垫付。这个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和单位及机动车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也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的法律权利。在司法审判中,,落实到司法判决上使大多数受害者得到或保护了其民事赔偿,。,没有将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人,,由于《安全法》作为专门法的明确规定,。而把这个责任推向了保险公司和社会机构,由于诸多原因,在“社会救助基金”这个机构没有成立的特殊条件下,致使受害者在肇事者无力支付民事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们认为:一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二是有些受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对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不了解,以及多年来交通事故就是由交通队解决的观念没有改变,将无法医治伤者、得不到赔偿等问题都归罪于事故的办案单位---交通队。认为得不到抢救治疗费、损害赔偿是交通队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的,、告状,甚至其他过激行为。例如:去年 8月,我支队某队事故组处理一起伤人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在支付了一部分抢救费后不再继续支付,而医院又不再继续治疗,伤者家属便将伤者抬到交通队,说车让交通队给放了,非让交通队给解决,尽管民警耐心的讲解法律知识,,但家属还是不理解,认为解决交通事故就是交通队的事,仍下伤者就走了。先后两次将伤者抬到交通队,以示不满。为此,虽然交通队与医院、车辆驾驶员、,采取多种措施解决此事,但是还是使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

   在现实办案当中,办案民警针对受害者受伤、死亡的案件,在肇事者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情况下,,既“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出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然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向受害人及家属作以说明,而对于车辆,只是告知我们必须在检验、鉴定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至于肇事者有无能力赔偿,,与办案民警就没有关系了。更谈不上如何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了。,只是采取“空判”,结果当事人还是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结合我们现实办案的模式,我们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办案民警应该在掌握熟练运用自身法律知识的同时,要充分的运用其它相关法律知识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应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这个问题呢?要想达到既让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相应的补偿,又能让受害者及其家属理解我们工作的性质及法律赋予我们的权限,减少因不知、。我们办案民警应该充分利用相关的法律知识,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及时为其指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在此,我们提出:“办案民警如何运用诉前财产保全这一法律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为诉前财产保全,二为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

   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方法: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保全的内容,保全的方法可以以等值的金额保全,也可以用物品抵押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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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应该转变观念,立足本职,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开展,使我们受到教育,让群众得到利益。充分运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肇事车辆办理扣押手续,。对于未构成刑事案件的,凡是涉及肇事者无能力承担抢救费、损害赔偿费迹象的案件,应该增强敏感意识。


   具体办法为:


   1、及时与检验鉴定部门联系,及时了解作出检验鉴定结论的日期。


   2、、以及肇事者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3、在检验鉴定部门对相关车辆、证照进行检验鉴定的同时,及时做好其它调查取证工作。


   4、在车辆、证照检验、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及其家属。


   5、,。


   6、、沟通,使上述案件能够快立案、速审理、快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