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X市汽车运输公司、李X、王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5-03 12:36:1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禹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苏X,男,生于X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X,女,生于X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李X利,男,生于X年12月4日,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张X强,男,生于X年11月8日,汉族,住郏县号。

  委托代理人刘X召,男,生于X年9月29日,汉族,住郏县。

  被告王X正,男,36岁,汉族,住郏县X村。

  原告苏X与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李X利、王X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立案,于2004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武红军、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利的委托代理人张X强、刘X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X利、被告王X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04年9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司机王X正驾驶被挂靠单位XX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4车队的豫D2089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利),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白裕路段处,与我驾驶的豫K20578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李X利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王X正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豫D—20891号货车,承租人为李X利,因李X利与我公司为承租关系。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1997)78号文件第11条之规定,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利辩称,原告要求李X利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司机王X正与承租关系的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苏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X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X无责任的事实;2、禹州市瓷厂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苏X当即被送到该医院诊所并支出医疗费716元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的事实;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7.40元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病情初步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严重及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十万元人民币 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4张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9631.81元的事实;7、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8、禹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600元的事实;9、禹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在情况好转后需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的事实;10、禹州市火龙乡任庄卫生二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29日起在该所治疗共支出1188元的事实;11、证人王喜运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治褥疮费用1410元的事实;1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X利在中国银行XX分行贷款购车的事实;13、客户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李X利贷款在XX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车,车号豫D—20891,十四队为托管车队的事实;1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系统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李X利贷款购车款已还清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分别证明豫D—20891车主为李X利,李X利为该车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李X利已付受害人医疗费4000元和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

  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凭合同,购车发票、营运证、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证复印证各1份,证明车系本公司的,但车租给李X利的事实。

  被告李X利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禹州市瓷厂医院医疗收费单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2、病情初步介绍无法律依据,所需继续治疗10万元,纯属医生个人推测;3、收条上买出的血多与护理记录上的血少不符,化验费应列入结算凭证中,但又出现在其它收费中。

  原告对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由于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此异议成立。因原告伤情治疗费用不能预计,被告李X利对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的证据中关于提出所需费用之异议成立,而对其它证据所提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出费用,其异议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供治褥疮所支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原告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利于2002年7月17日与中国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购车合同,李X利为甲方,分行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神河自卸汽车一辆,型号YXG—3200G,发动机号A3008201256、车架号码22058458,第六条:提款方式: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XX弘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利在XX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得一辆神河自卸车,该车在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20891号。该车由XX市汽车运输公司下属车队十四队托管。后被告李X利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财产保险合同。2004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李X利雇佣的被告王X正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白峪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苏X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的豫K—20578号货车相撞,造成苏X及车上乘车人刘聪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1、王X正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苏X、刘聪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禹州市瓷厂医院诊治,支出费用71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苏X伤情为:1、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全身多发骨折;4、尿道断裂,5、颅脑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该医院对原告苏X进行抢救和行尿道会师术。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447.40元。次日又转入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苏X伤情:1、创伤性失血休克;2、尿道断裂会师术后;3、骨盆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于200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膀胱出血;2、阴茎根部尿瘘;3、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化脓性感染;5、双侧坐骨神经损伤;6、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59631.81元。当日到禹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该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为:以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骨外露转入我院。经治疗月余,已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仍有部分骨外露,代药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骶尾部褥疮。处理:情况好转后行住院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原告在该医院支出费用9600元,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在禹州市火龙镇医疗二室治伤支出费用1188元。事故发生后,。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D—20891号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王X正驾驶豫D—20891号汽车系被告李X利贷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X利所有。被告XX汽车公司不享有该车所有权,与被告李X利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X利将自己的汽车以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之名入户,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活动,该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王X正在被告李X利雇佣驾驶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做为豫D—20891号汽车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汽车在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让其跑运输,对此发生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正系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正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利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74573.22元,误工费6626.76无,护理费1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080.88元,扣除已付4000元外,下余款112080.88元,被告李X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实际费用2180元,计828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李X利承担6280元,被告李X利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X红

                        审 判 员:高 X建

                        审 判 员:杨 X军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X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