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16:47: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洋,女,X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阁,男,X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X贵,男,X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XX商场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昌,男,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陈X贵(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X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1时,周X昌驾驶辽AM604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32号处,越双黄线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迟秀臣驾驶的辽AE8513号轿车相撞,致两台车损坏,辽AE8513号车内乘员刘X洋受伤。,周X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迟秀臣及车内乘员刘X洋无责任。
另查明:刘X洋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刘X洋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4月20日,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 726.9元。2005年4月7日,李X阁给付刘X洋赔偿费3千元。
再查明:李X阁系辽AM6040号轿车车主,周X昌系李X阁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X洋提供的120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病志、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等,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周X昌驾车越双黄线掉头,与另一车相撞,导致该车内乘员刘X洋受伤,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X洋对此事故无责任。李X阁与周X昌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X阁应对刘X洋由此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刘X洋主张医药费4 726.9元,李X阁对其中急救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部分提出异议,经查,刘X洋受伤后经急救车处置送入医疗,在3月31日住院前经过门诊治疗,上述事实确实存在,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刘X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刘X洋主张误工费3 200元及护理费730元,李X阁表示异议,认为刘X洋误工证明无劳资部门盖章,无完税证明,误工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并认为刘X洋伤情不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证明已确认了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收入,无完税证明不能致误工证明丧失合法性,误工日期按住院日期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级别已经医疗部门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交通费,李X阁提出刘X洋入院经急救车护送,未发生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现刘X洋已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陪护人员陪护病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刘X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X洋伤情未及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刘X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洋主张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事实尚未发生,且刘X洋未举证证明其继续治疗事实及所需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阁赔偿原告刘X洋医疗费4 726.9元;二、被告李X阁赔偿原告刘X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李X阁赔偿原告刘X洋误工费1 066.67元;四、被告李X阁赔偿原告刘X洋护理费633.33元;五、被告李X阁赔偿原告刘X洋交通费6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X阁承担。
宣判后,刘X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2、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X阁、周X昌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毁容,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根据上诉人住院的时间及实际减少收入而定。而护理费是根据上诉人的护理级别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而定,且上诉人是面部受伤额头部留有疤痕及年龄较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
三、李X阁赔偿刘X洋精神抚慰金1千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X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X阁承担200元,刘X洋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琳
审 判 员 郭X净
代理审判员 张 X 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X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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