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07:14: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军,男,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村。
委托代理人刘X军,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柯X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男,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XX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队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婷,女,X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XX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喆,男,X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XX可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财,男,X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村(未到庭)。

  

  上诉人潘X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上诉人莫X婷、被上诉人杨X喆乘坐被上诉人鲁X杰驾驶的辽AC6XXX号轿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二街31号,与蔡宏宇驾驶的辽宁01T9008农用四轮车相撞,,蔡宏宇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鲁X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莫X婷因头外伤,颌部软组织挫伤到沈阳二四五医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为16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被上诉人莫X婷住院期间由其母耿俊英护理,被上诉人莫X婷共发生医药费2,151.78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元。被上诉人杨X喆因此次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急性挫伤、左下肢挫伤,到沈阳市二四五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2周,共发生医药费192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元。

  另查明,辽AG6XXX车主为沈阳XX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由被上诉人鲁X杰租赁经营,辽宁01T9008农用四轮车车主为被上诉人郭X财,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潘X军,蔡X雨系上诉人潘X军所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莫X婷及杨X喆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鲁X杰以及被告潘X军所雇佣的司机蔡X雨的过错,致使二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被告鲁X杰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X杰与被告沈阳XX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故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一、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莫X婷医药费2,151.78元的70%即1,506.25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莫X婷医药费2,151.78元的30%即645.53元;二、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莫X婷误工费1,465元的70%即1,025.5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莫X婷误工费1,465元的30%即579元;三、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莫X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70%即115.5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莫X婷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30%即49.5元;四、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莫X婷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的70%即420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莫X婷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的30%即 180元;五、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莫X婷交通费30元的70%即21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莫X婷交通费30元的30%即9元;六、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杨X喆医药费192元的70%即134.4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杨X喆医药费192元的30%即57.6元;七、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杨X喆误工费400元的70%即280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杨X喆误工费400元的30%即120元;八、被告潘X军、郭X财赔偿原告杨X喆交通费30元的70%即21元,被告鲁X杰赔偿原告杨X喆交通费30元的30%即9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潘X军、郭X财、鲁X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付清。九、沈阳XX高汽车有限服务公司对被告鲁X杰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X军、郭X财务负担35元,鲁X杰负担15元。

  宣判后,潘X军不服,以“莫X婷、杨X喆与鲁X杰是运输合同关系,应由鲁X杰及沈阳XX高汽车有限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莫X婷、杨X喆、鲁X杰、沈阳XX高汽车有限服务公司、郭X财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X婷、被上诉人杨X喆乘坐被上诉人鲁X杰所有的出租车与上诉人潘X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莫X婷、被上诉人杨X喆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莫X婷、被上诉人杨X喆既可以依与被上诉人鲁X杰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上诉人鲁X杰未尽到安全送达目的地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对被上诉人鲁X杰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也可以依侵权理论要求上诉人潘X军及被上诉人鲁X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选择权由被上诉人莫X婷及被上诉人杨X喆行使。本案中被上诉人莫X婷及被上诉人杨X喆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潘X军及被上诉人鲁X杰的各自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潘X军提出的“莫X婷、杨X喆与鲁X杰是运输合同关系,应由鲁X杰及沈阳XX高汽车有限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X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祝 X娟

  代理审判员 陈 X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