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被诉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创

发布时间:2019-08-05 10:17:15


   两次鉴定,不但受伤部位不同,结论也截然不同。如果原告胜诉,伤残十级势必构成轻伤乙级以上,原告有可能重做伤情鉴定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本律师紧紧抓住两次鉴定之间的矛盾,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做的鉴定属于原始证据,比较接近事实,可信度较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隔一年之久,期间有无穷的变数,无法排除原告另外受伤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维护了被告的正当权益。

两次鉴定部位不同被告无须担责(原创)

——朱某被诉人身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付某及妻子与被告朱某发生纠纷,其妻对被告的汽车装潢店施以破坏。后双方于9点过后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被人打伤。2007年10月19日,景德镇市珠山公安分局对原告伤情做了活体检验,并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景珠刑法活检字200705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轻微伤甲级。该鉴定书上注明:病案摘要:市三院:X线(X光号10639)示左尺骨骨裂。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2007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小结诊断:双桡骨远端骨裂(骨折)。2008年10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景科法医鉴字第254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分析意见为原告双桡骨骨折,腕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约40000元。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

【沈律师代理意见】

双方发生争执是2007年10月17日。10月19日,景德镇市珠山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伤情做了活体检验,10月22日作出了景珠刑法活检字200705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轻微伤甲级,医疗费用限制在八百元以内,可见当时原告的伤势十分之轻,不可能构成伤残。《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原告受伤部位为:X线(X线号:10693)示左尺骨骨裂;左耳后触压痛明显;左侧肩关节活动时疼痛明显;左侧腰部触压痛,活动时加剧;左手石膏托外固定;右前臂上段见5×5cm皮下出血。

事隔一年之后,原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却检见:双桡骨远端骨裂(骨折);X线见左右桡骨骨折不完全性;腰和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擦挫伤。与公安机关法医在案发时检见截然不同:公安机关是X线(X线号:10693)示左尺骨骨裂,而原告提供的是X线片见左右桡骨骨折,不但受伤骨裂的骨头不同,而且从一只手尺骨骨裂变成了两只手桡骨骨折。

经过仔细对比分析可知:公安机关鉴定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其时X线(X线号:10693)报告单当已作出,不然的话法医无法引用;原告提供的X线片虽然也标号为10693,但其结论报告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时间间隔足足一个月,证明两者根本就不是同一张X线片。所以两者结论完全不同:前者为左尺骨,后者为双侧桡骨。

要么是原告作假,要么是原告另外又因故受伤,不然的话,两次法医检见差异竟会如此巨大,简直令人不可思议。按照常理,公安机关是案发时鉴定,最能反映事实真相;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是事隔一年之久,其间有无穷的变数,无法排除原告另外再次受伤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