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岩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15:21: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岩,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飞塑料制品厂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段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原审错写为沈阳市奉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永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利,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242车队安全队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山东卜小区2-163号。

  原审被告:高松,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295车队司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44-3号。

  
上诉人孙秀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高松驾驶的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公交车与孙秀岩所乘坐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孙秀岩受伤。孙秀岩于受伤当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并治疗,没有住院,休假14天,共计支出医药费8,936.20元。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确认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孙秀岩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支出的医药费8,936.20元中包括治疗心肌缺血的医药费2,347.80元。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给孙秀岩造成伤害,孙秀岩要求赔偿是有法可依的,应予以支持,但孙秀岩主张全部医药费由该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因为心肌供血不足,不是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是有道理的,对于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936.20元,其中2,347.8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6,588.40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8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松负担。

  宣判后,孙秀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精神补偿费、营养费、交通费;2、药费2,347.80元不只是治疗心肌供血不足,也是疏通血管的,是医生根据病情需要所用,应予以赔偿。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肇事当天CT诊断无异常;2、治疗心肌供血不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秀岩身体伤害,侵害了孙秀岩的生命健康权,对此沈阳市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各方的责任做出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孙秀岩的实际损害后果及高松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判决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孙秀岩的各项合理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孙秀岩上诉提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治疗心肌供血不足费用的问题,因其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因交通肇事紧张而造成心肌供血不足,经本院对该状况进行相关医学咨询,认为因交通肇事的惊吓、紧张不能造成心肌缺血,舒血宁也不是治疗头外伤的药品,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秀岩上诉提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其营养费的问题,因法律规定应根据有关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方可确定是否予以给付,本案中孙秀岩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孙秀岩要求的精神补偿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秀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