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

发布时间:2019-08-29 05:20:15


2003年1月31日14时10分,丁某驾驶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途中,与相对方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陶某、王某相碰,造成徐某、陶某、王某三人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和处理,于2003年2月7日作出(20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思想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7条后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王某、陶某无责任。2003年4月28日,,以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2年零6个月,判决已经生效执行。

  2004年4月2日,丁某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杨某夫妻,认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徐某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让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另外,还请求第三人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审判]

,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书,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作出的,是为进一步查清丁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理,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能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本案中,责任认定书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并且是作为判决确认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优先原则”,对该责任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再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的起诉。裁定后,两原告不服,,,维持了一审裁定。

  [评析]

  近年来,,这类案件可否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诉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作为生效刑事判决定性的依据。具体来说,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可诉。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属于书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书证的双重属性。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遵循一定的程序,依据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即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定性和定量的描述,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来说,该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是公安机关确认交通事故有关法律事实,分析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