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发布时间:2020-12-30 18:01:15


十六、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的。如何认定单证权 利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只 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 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 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 持有货主(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 人的有关证据。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推定货主和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单证本身 以及单证上的记载可以作为单证权利人发出委托要约的初 步证据,货代实际完成受托事务,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做 出了承诺,据此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货代作为实际履行 人,应当获得完成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转委托情况下,单 证权利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符合公平原则。涉 及外贸代理时,虽由外贸代理人(单证权利人、名义货主)承 担了费用,但因其与厂家(最终受益人、实际货主)约定由后 者承担费用,仍可以向厂家追偿,最终达到厂家实际负担货 代费用的效果,从而有效平衡货代、外贸代理人、厂家三者 之间的利益。为避免不良司法导向,平等保护确实已委托他 人甚至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单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单证 权利人能够举证其已就货代事务委托他人,则可对抗上述 一般原则。此种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平衡受益人与实际履行 人的利益。相反,若简单驳回,则对实际履行人有失公正。 观点二:依照证据规则,货代作为权利主张方时,应当 对谁委托他办理货代业务、谁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为只要 货代履行了货代事务就必须有人负责、无法认定其他委托 人时即由最终受益人负责。此种处理虽然在个案中体现了 一定程度的公平,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刚性原则为代价的。观 点一实际上让单证权利人承担了否认合同关系的举证责 任,于法无据。相反,让货代承担对委托人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个案上似乎对货代不公,实可促进货代证据意识、自 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有利于整个货代市场的健康发展, 《上海审判实践》2005副刊第3期 。 另外,一般而言,相对于单证权利人,货运代理人处于 证据收集的优势地位;转委托中货主相对于货代①、外贸代 理中外贸代理人相对于厂家,均处于责任能力的优势状态;. 因此,观点一会形成不好的司法导向:为追求判决执行的顺 利到位,货运代理人完全可能隐瞒有关委托人、行为人的证 据,而选择向货主/外贸代理人主张权利,从而增加单证权 利人的诉讼风险。 综合以往的审判实践,我们采纳观点一。 十七、对具体处理货代事务的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法律 效果归属如何认定? 业务经办人在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劳动(劳务)关系存 续期间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法人(其他 组织)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相对人对业务经办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劳动 (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对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具 体权限提出异议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 劳动(劳务)关系已终止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因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业 务经办人有权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业 务经办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 大量的货代纠纷是由于货代从业人员流动频繁、管理 不力、操作手段多样及业务员在行业中的重要地位(相对于 单位,交易方更认可具体经办人员)所引起的。审判实践中, 法人经常提出以下抗辩:1、业务经办人非其职员;2、业务经 办人做出具体行为时非其职员(如认为经办人联系并处理 货代业务时确属法人职员,但事后签署欠款确认书已离 职);3、业务经办人没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职务权限或超越职 务权限(如只有权联系业务,无权确认债务)。 我们认为:1、向法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对业务经办 人的职务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法人的行为(如同期的 他笔业务中认可了该业务经办人的身份或行为),使其有充 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应由法人对 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 相对人的利益。职务行为的拟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 员对证据的综合认定以及基于经验法则的自由心证。2、同 笔或同期业务中,相对方很难把握业务经办人身份的变化, 在其对业务经办人曾经的职务身份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 就随后该业务经办人身份变化的举证责任,从距离证据的 远近、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对证据的控制范围等角度考 虑,将身份变化(如离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法人承担(如提 供退工单等),较为合理。3、如无相反证据,对职务权限的认 定应当从宽,做出对难以知情的相对方有利的解释,业务经 办人既然有权实际处理货代事务(发出委托要约等),应当 推定其当然有权签署“欠款确认书”和“对帐清单”,同意债 务转移,指令付款结算方式(“飞单”情况下,将款项付至其 他法人)等,让法人承担业务经办人行为的风险可以促使其 加强管理,有利于规范市场。 ’ 实务中大量因承包、挂靠、“部门印章”引发的争议可以 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十八、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是 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即使事 先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 息,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就审判实务中委托人关于受托人”擅自代垫费用“的抗 辩,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受托人的垫付行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除非受托人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但受 托人须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证明其已向 相对人支付了应付费用。 观点二:委托人既然已委托受托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 其应当明知受托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 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必要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 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垫付既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 受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返 还,否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委托人 在事后以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有违诚实信 用原则。当然,委托人能够举证双方约定垫付前必须征得委 托人同意的除外。 。 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为 完成受托事项而自行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不得以仅未 经同意为由拒绝返还。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十九、代垫费用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代垫费用的利息自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另有约定的 除外。 【说明】 就垫付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约定时,应从受托人主张之日(如从委托人 收到受托人发票之日)起计算。 观点二:应从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受托人为了委托人 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 资金,理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 若双方约定了包干费,受托人本身就没有将代垫费用 和报酬分开计算的意思表示,该必要费用类似受托人的”成 本“,其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和报酬利息的起算点一致,即从 受托人主张之日起计算。 若双方约定了费用返还或支付包干费的日期,自应从 约定之日起算。 《合同法》对代垫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未做规定,参考理 论通说及有关立法例,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