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桢律师解读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0-03-01 18:02:15


  朱延桢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最新司法解释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21日开始实施。新《解释》对十堰市交通事故赔偿等问题会产生哪些影响?下面就新《解释》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等问题一一解读,以进一步理解和适用新《解释》。

  一、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法律未对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也未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所以说,在实践中,出现了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此,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高人民法院新解释更具有操作性。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较为普遍,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挂靠情形未作规定,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被挂靠人在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极其有限,但挂靠这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因此,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三、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根据之前侵权责任法规定,出现了拼装车、报废车出现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现实情况下,有一些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情形,对此没有承担责任的处理依据,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司法解释确立了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规则。

  四、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

  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

  有所争议,其直接影响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在处理过程中主要靠法官的主观认识,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该规定进一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