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院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07)
发布时间:2019-08-10 20:58:15
十堰中院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07)
(2007年11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733次会议讨论通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参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驾驶人和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之间可以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在作为雇员的驾驶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由雇主与雇员承担連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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