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

发布时间:2019-08-29 11:21:15


温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