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9-08-23 18:1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最新资讯
-
02-16 0
-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05-12 0
-
[外地法院文件参考]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04-25 0
-
05-22 1
-
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02-18 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1.8.9)
03-1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