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6 04:27:15



  【发布文号】 交工发[1992]672号
【等 级】 部门规章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发布时间】 1992-08-04
【生效时间】 1992-09-01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
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
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
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
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审核后,;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
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
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一)款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
率标准计征;
(四)对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或
外汇人民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