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1-03-03 19:43:15


广东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 共有 77 位读者 发表日期:2009年12月2日 咨询电话:13642752966 作者:番禺律师在线网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人身损害赔偿,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5、,,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蛘吒叩仍盒!⒖蒲性核?ㄒ等嗽背闪⒊盗炯际跫煅樾∽椋?涸鹣角?谑鹿食盗镜陌踩?际跫煅椤?/DIV> 三、 12、,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3、,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承担 15、,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 16、,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17、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18、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1、,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3、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2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 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9、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0、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1、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六、其他 32、,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3、,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减交或免交。,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5、,。。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36、,。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38、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可参照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