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时间:2019-08-20 13:5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

  第三章 人员

  第四章 项目试验检测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其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市场,保证水运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综合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列的水运工程系指港口、航道、航运枢纽、修造船建筑、水运工业工程及其辅助配套工程。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是水运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和技术保证。凡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委托方,均应执行本规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五条 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其机构和人员均应严格遵循水运工程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检测规程(试验方法)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业务工作进行不正当的行政干预。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从事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原材料、构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检测的单位,其资质分甲、乙、丙三个等级,资质标准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机构,均须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通过国家或地方的计量认证(某些省市技术监督局不受理施工企业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申请的情况除外)。各级试验检测机构所用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在仪器设备上明确标识。

  第八条 各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质监部门、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书面委托具备相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职责与任务,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须按照核批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对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应准确、可靠,且必须有试验检测、校核、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签字,并加盖试验检测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建立现场见证取样制度,即在监督、监理人员或建设单位的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并共同送至试验检测室,见证人员及取样人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由试验检测机构自行抽样和取样的试件,须能代表母体的性能和质量状况,除特殊情况由委托方直接送样外,不得出具只对试件(来样)负责的试验检测报告。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要设有样品室或样品柜,要指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完善的样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中,要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试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台账以及其它有关试验检测资料,均应按正规的表格认真填写,并做到连续统一编号、分类归档;原始数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须更改时应在更改处划两条横杠,并在改正处盖章;原始资料不得抽撤;要做好相应的数据和试验检测报告的保密工作,以保护委托或受检客户的利益。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包括试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检测工程师、试验检测员和试验工。各级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人员,均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参加业务培训,通过考核取得试验检测上岗证书,禁止无证上岗。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要熟悉、掌握并严格执行与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相关的、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检测规程(试验方法),注意了解、学习试验检测新技术、新动态,提高试验检测水平,保证工作质量;要严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科学公正,热情服务。

  第四章 项目试验检测

  第十八条 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资质(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任务。擅自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任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不能作为鉴定工程项目质量事故和交工、竣工验收的依据;情况严重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承接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任务时应主动向委托方出示《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接的业务必须在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如个别试验检测项目须超越登记范围,须报主管部门进行专项审批。

  第二十条 凡参与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的机构和人员以及投入的仪器设备必须与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条件相符;对与资质等级规定条件不符的,委托方有权要求试验检测方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试验检测机构承接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任务后,应由技术负责人组织制订试验检测大纲,经委托方认可后,严格按试验检测程序实施项目试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水运)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试验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试验检测人员正常工作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水运)建设主管部门可对业绩突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和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优异的试验检测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的试验检测人员,要依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试验检测资格处分;因其试验检测工作失误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进一步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试验检测机构,要取消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格,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承担试验检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试验检测费用,常规试验检测取费,参照地方标准执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取费,暂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