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附:修正本
发布时间:2019-08-06 05:16:15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津政发[1984]168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二、将开头第一自然段删除。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机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县的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称交通部门)。”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至第(四)项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及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附:
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198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装卸、搬倒、起重、打包、联运服务、代办托运、联户和个人,以及各种运输工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机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县的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称交通部门)。
第二章 营业运输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运输。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城镇个人,均应申请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须经当地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须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分别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考试合格,领取牌照,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还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运输责任险(拖拉机按津政发[1984]1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要积极参加保险。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均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1%,分别由市、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区、县所属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市属企业、驻津单位等从事营业运输,由市交通部门核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跨省市、跨县运输的运输管理费,由货源起运地核收。
第三章 运输分工
第七条 各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的运输任务。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单位、本部门系统的运输任务。在交通部门组织下,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乡镇、联户和个人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进行其他运输的,由交通部门统筹组织、平衡。
城市街镇的公路货物运输单位、联户和个人,主要为城镇工商业及居民零星物资运输服务,当地交通部门应加强组织,提供方便,给予指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通,公路货物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画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运价和结算凭证
第九条 运价的制订和调整,由交通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价政策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必须执行天津市货物运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取得营业收入的运杂费结算,均须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凭此报销。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由市税务、交通部门共同制订和监督管理,由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按营业执照并根据当地情况发放。市管企业、驻津单位等,由市交通部门发放。
结算后的凭证存根和附件,由结算单位负责保管备查。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内进行货物运输的汽车,均需携带本单位签发的行车路单,作为行车依据,以备检查,并作为统计完成任务的原始记录。驾驶人员对未签发路单的运输任务,可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为节约能源和运力,有利于互相配载,减少车辆空驶,凡出市的货运机动车,需持有市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区、县交通部门签发,区、县交通部门在签发行车路单时,要简化手续,方便运输。
第十五条 上述行车路单,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第六章 联合运输和联营运输
、委关于搞好联合运输的通知,搞好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凡港口、铁路、大宗物资集散点及大型厂、库,应积极组织由产、供、运、销、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以沟通情况,协调关系,简化手续,方便服务,统一安排集散运输,加速物资周转。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对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及运输量较大的工厂企业,应积极实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承托双方应相互承担经济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也应积极推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联运服务事业,既为货主代办托运,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联运服务部门应积极加强与外省市联运服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部门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要大力开办零担班车业务,便利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可实行各种方式的联合经营,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扶持和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加强计划管理,交通部门应定期召开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任务;按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跨地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车单位须按系统向交通部门报送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农村乡镇及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运输完成任务的情况,由当地交通部门汇总统计。第八章 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运输职工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防止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货主可在合理运输前提下择优托运。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遵守交通规则,、交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控制、限运、禁运、检疫等有关规定。
第九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与检查,对模范遵章守法和揭发检举违章运输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及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监督检查。除交通、、公路部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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