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0 08:43:15


  上海市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无名尸体处理)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

  第六条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