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6 13:29:15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粤价〔2009〕246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以下简称“车物定损”)管理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车物定损”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以下简称“车物定损”)工作,规范“车物定损”工作行为,充分发挥价格部门在协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广东省实施<;办法》、《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物定损”是指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评估)资质的机构及其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通讯)设施、农作物等的毁损进行勘验、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的行为。
第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是“车物定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车物定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对从事“车物定损”工作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 “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应由事故所在地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负责“车物定损”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物定损”工作进行管理。
,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当地的“车物定损”工作。
第六条 从事“车物定损”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估价员》证,持证上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证件的核发管理,并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培训、考核。
第七条 开展“车物定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及政策,遵循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进行鉴定活动。
第八条 “车物定损”工作的文书必须使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7〕220号)规定的格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物定损”文书进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九条 鉴定人员在进行“车物定损”工作时,应要求事故双方当事人填写统一格式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鉴定人员收到“车物定损”工作委托书后,必须对事故车辆及物品进行现场勘验、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物进行拍照,并现场出具《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应在《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的鉴定人员签名。
第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购买发票或相关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并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7个工作日内(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六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车物定损”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大案要案的复核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物定损”工作的业务数据进行统一汇总、上报,并建立“车物定损”工作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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