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9-08-24 21:06:15
核心内容:新版《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乱设卡收费罚款;包车客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如遇事故经营者应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编辑为您整理详细该公告的内容及其解读,仅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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