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贷公用案件的审判实践

发布时间:2019-08-03 11:40:15


  核心提示:对于“私贷公用”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依法处理。“私贷公用”案件实际包括金融机构、名义用款人以及实际用款人三方当事人。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直接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审判实践中多为企业负责人、会计或村委会主任、会计、村党支部书记等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或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如:2000年8月,某村委会因办电需要,号召本村干部以个人名义为村里贷款。杨华于2000年8月29日用自己的私章为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并由时任村支书的马某和当时村会计领出用于村里开支。诉讼中时任村支书的马某和当时村会计均证明该款由他们从信用社领出用于村里办电开支,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信用社起诉该村委会和杨华共同还款。对于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华贷款实际用于村里办电所用,他个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所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该村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华个人名义借款,贷款是否用于该村的生产经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无论贷款是否用于该村的生产经营,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件中都应当判决名义借款人杨华个人偿还贷款。

  笔者认为,对于“私贷公用”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依法处理。“私贷公用”案件实际包括金融机构、名义用款人以及实际用款人三方当事人。如上述案例中杨华是名义借款人,该村委会为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以及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以及40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具体可以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1)名义借款人一直未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诉讼主体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名义借款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2)名义借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诉讼主体直接为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虽然举证证明了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的,诉讼主体仍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诉讼主体应根据金融机构的选择来确定。但一经披露并选定相对人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上述案例中,杨华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用于了该村的办电所需,信用社对此是明知的,同时其将款直接交付该村支书和会计的行为也表明同意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村里办电所需,因此,从杨华与该村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分析,应该由该村直接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信用社对杨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