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7 05:00:15
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
被告:范春勇(男)。
原告庄丽琴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 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东方明珠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春勇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范跃鹏,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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