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07 15:37:15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医院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于预测性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方面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及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造成医疗纠纷的不断发生。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绕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制度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一、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理》规定的三种方式:①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②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这三种方式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利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利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 “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3、。医生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判决结果不满意,以纠纷为理由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不公正作出的判决,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1、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公正性、权威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
2、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快捷性,经济性。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诉或上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3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能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很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4、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
(一) 建立纠纷仲裁委员会
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仲裁的特点,可先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行政区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即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该机构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充分体现医、法结合,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学专家、医学伦理学家、医疗管理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以此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对仲裁的信任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①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②聘任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可分不同的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和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③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④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构提供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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