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精神病发作致死自己的妻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4-09 17:00:15
原告:曾敬朋,男。
原告:廖六英,女,曾敬朋之妻。
被告:蔡筱泉,男。
被告:蔡思义,男,蔡筱泉之父。
蔡筱泉于1997年患神经性强迫症在赣州地区章江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女曾映春于1998年3月开始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蔡思义一直未将蔡筱泉患过精神病的事告知过曾映春。1999年1月1日,蔡筱春带曾蚋春回老家汶龙镇杉树黎坑村小组探亲。当晚蔡筱泉乘曾映春熟睡之机,持砖头将其打死。之后,蔡筱泉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服下,企图自杀未果,次日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蔡筱泉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1999年1月2日,蔡思义将曾映春安葬,原告将曾映春的陪嫁财物拿走,经折价值8030元。原告于1999年3月4日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及其监护人蔡思义隐瞒案蔡筱泉患过精神病的事实,欺骗与其女结婚。现蔡筱泉将其女杀害,依法应由蔡筱泉之监护人蔡思义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女死亡补偿费20160元,原告生活补助费4800,精神损失费1000。
被告蔡思义答辩称:蔡筱泉与曾映春结婚进行了婚前健康检查,没有人问过我儿是否患过精神病,我也无告知义务,曾映春是蔡筱泉第一监护人,其是被蔡筱泉突发精神病伤害致死,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折款1万元。
审理结果:
: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将熟睡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且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后,原告即成为其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集受害人与监护人于一身,对于被告的行为,他无权要求赔偿,且其医疗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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