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话记录作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证据

发布时间:2019-08-20 04:25:15


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

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于近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另外,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