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就是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
发布时间:2020-12-30 06:36:15
军婚:就是夫妻。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早在建国之前,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 条款 保护 婚姻法 解读 军人 离婚 过错 一方 规定 重大
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有“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所以195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都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
五十年过去了,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稳定,很多人认为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了。有人说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背,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换来所谓的军心稳定。感情上的事情是勉强不得的,强扭的瓜不甜,既然不爱了,又何必非要捆绑在一起呢?还有人说这种保护会引起负面影响,姑娘们一想到有朝一日过不下去时军人不点头就甭想离婚,谁还敢轻易嫁给军人呢?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军人的配偶已经有了外心,死心塌地想要离婚,因为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勉强维持着徒有其表的婚姻,军人一方就真的快乐吗?
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也与基本法理相悖,但我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军婚是否受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因此,社会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来使军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以法律的手段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沿袭了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但在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书”虽然只有十三个字,却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必须要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二是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经调解无效,。这里的“过错”,是指军人一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从程度上看,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同居”,依照《解释(一)》第2条:“……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要注意把同居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别。“家庭暴力”和“虐待”,依照该《解释(一)》第1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第三项里的“等”字,还包括与赌博、吸毒相当的其他恶习。另外,对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把握两点:军人有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与这3项规定情形相当;这些其他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而无须得到军人同意;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律时,根据婚姻法第45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33条最重要的意义,还在于这一规定沟通了与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关系,使军婚的民事特殊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如果对原婚姻法第26条不做修改,它必然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第46条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相脱离。因为,就原婚姻法第26条来说,军人配偶实现离婚请求,并不取决于军人一方是否有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过错,而是取决于军人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況下,如果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就不会产生离婚的后果,也就不会有军人配偶依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过错赔偿请求。可见,“但书”的增加就像架起了两座桥梁,一座通向第 32条第3款,解决离婚问题;另一座通向第46条,解决离婚过错赔偿问题。
最后,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确实也限制了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了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因此,《婚姻法》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只能作为一种暂时行为。军婚问题的根本解决还要靠提高军人的经济、社会地位来实现。
2007-11-09 17:52:18 satan (长沙)
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这次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然而,不少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
对这个问题应当怎样看?笔者认为,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进行保护,对于维护军心稳定,促进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个保护性条例的实际效果并非人们想象得那样明显。:“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根据这个解释条款,就不能够将婚姻法中军婚保护原则简单地理解为“军人不同意离婚,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故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军婚的解除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基本条件,而并非绝对以军人一方是否自愿作为判决标准,这和普通离婚案的判决原则是一样的。至于“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也并非军婚所特有,在普通离婚案的判决过程中,同样会采取措施尽量予以调解的。
这样一来,虽然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新婚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对军人离婚案的判决只是多了一些调解、教育和说服,而在本质上和普通离婚案的判决并无太大差别。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与其让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名存实亡,不如干脆放弃这个保护性原则,将军婚和普通婚姻等而视之,严格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而不再将军婚特殊化。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另方面也可减少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毕竟,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的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
而且,军婚的特殊保护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婚姻自由受制于人,这无疑对军人群体选择配偶带来了负面影响。所以,在新婚姻法中剔除军婚特殊保护的相关条款,对于军人来讲,也未必就是一件坏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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