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中的孩子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0 15:14:15
抚养纠纷是一种传统的民事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主要包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等。这类案件由于容易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等特点,而往往被法官划入简单案件之列,似乎是无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相提并论的,但抚养类案件也并非是“不值一论”的,下面笔者把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关于离婚的调解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能否短期内变更的问题提出来,以求和大家共同探讨: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书中有子女抚养的内容,那么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内(如一个月、三个月等)就变更抚养关系或增减抚育费提起诉讼呢??
有的法官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当事人不能在短期内提起诉讼,如果认为确有改变之需要,再审,起动再审程序来解决。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依职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既使是滥用诉权,立案时也无实体审查之权限。
该类案件在审判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要遵循二个原则,即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又要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稳定性的属性,而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应用法律后的一种载体,也体现着法律规范的属性。因此,法律文书也具有稳定性的属性,它反映和体现的是国家法律,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法律文书是不能朝令夕改的,稳定性的具体作用也体现在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上,有一种公判力,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如果一份法律文书缺少稳定性的话,也就很难完成法律的规范作用。因此,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既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处理意见,当事人是不能在短期内随意改变的,这是维护法律文书稳定性的需要,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的需要。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有足够的认识和长远的打算,这里面包括经济的发展,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动,成长时期的不同需要,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的变化等。子女抚养毕竟是将来的一种行为,是需要当事人自己预测和估算的,其本身就存在一种风险性。既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双方当事人是应当为各自的决择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一方在短期内提出变更原抚养条款是违反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可以视为是一种违约,法律是不应保护的。
笔者主张当事人一方不能短期内变更与对方达成的抚养约定,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种变动往往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创造了条件。我们知道,离婚案件主要处理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方面的问题,有时还涉及经济帮助和无过错方索赔等问题。当事人就离婚达成的协议是这些内容的一种综合的最终处理结果,这个结果是当事人在这几个问题上作的一种综合的考虑而得出的,在这几个问题上双方是互有得失,各有让步的。如有的为了达到让对方同意离婚的目的,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很大让步,而在子女抚养上承担过多的责任;有的为争得孩子的抚养权而在财产上作让步或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有的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目的则是为了争取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允许子女抚养的问题在短期单独拿出来变动的话,势必会使先前的离婚协议失去存在的意义,并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容易使一方当事人通过两次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其在离婚上获得较大利益的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时在子女抚养上作较大让步以换取财产分割上较多的利益或达到离婚的目的等为代价,以促成离婚协议的形成,然后在短期内再对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把自己当时离婚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作的让步补回来,这显然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不能加以保护的。
当然,笔者主张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短期内提出诉讼不予支持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的该项请求还是可以支持的,这些条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概念,即当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时,这种请求是可以支持的,这些事件主要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意外事故或因病而死亡或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子女因病而急需大笔医疗费,或国家经济发生重大动荡而通货膨胀等,这些情况下都是非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产生的,并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时的变动法律是应准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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