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的子女抚养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28 09:36:15
特殊情况下的子女抚养问题
(一)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权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
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
(二)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权
双方都同意收养的,离婚后,抚养权的归属,参照上面的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方式;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单方收养实质上是一种无效收养行为),且收养后一直不为对方认可的,由收养一方单独抚养,对方不承担抚养费。
(三)(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权
1、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抚养能力的,由父母抚养;
2、父母双方都去世的,或都无抚养能力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
3、父母离婚后,抚养方去世的,另一方可以主张抚养权,该抚养权不属于去世方的父母。
(四)非夫妻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权
非夫妻关系所生子女,包括同居期间、一夜情以及女方被强奸等非正常情况下受孕所生子女。非夫妻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使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关于抚养的规定。
(五) 原协议流产但却出生的子女的抚养权
夫妻双方或有男女关系的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协商流产的,但是时候女方反悔将孩子生育下来的,男方不得以为女方违反协议要求对方一人承担抚养责任。因为是否生育子女是女方的特殊的人身权利,协议流产对怀孕妇女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六)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权
在现代的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性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对 “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不会产生质疑,但“异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则不免让人产生质疑,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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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地位相当于非婚生子女,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其精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七)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
对涉外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时,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愿随父或母生活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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