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谁抚养
发布时间:2019-08-30 02:04:15
作者:张国臣 【案情】 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陈村的胡某因家境贫寒,一直未娶妻,1996年经人介绍,贵州女叶某从贵州来陈村,双方未经任何互相了解、熟悉,更未谈情说爱,第二天双方便同居在一起,因当时胡某家境贫寒,未置办酒席,更未登记,时年胡某39岁,叶某18岁。第二年在叶某生下双方的女儿不久,因耐不住贫寒寂寞,叶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陈村。独自一人在家的胡某含辛茹苦抚养女儿,并四处打听妻子下落。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某的同居关系,;后又打听了解到叶某已与王村的范某登记结婚,,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女儿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关抚养费。
,胡某、叶某婚姻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非婚生女一直由胡某抚养至今,现由胡某继续抚养有利小孩的成长,因此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非婚生女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应抚养费。
【评析】
本案是新婚姻法出台后涉及同居关系如何处理、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等系列问题的一起案件。从本案可以明确新婚姻法在处理同居关系时,相比较旧婚姻法,以下几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1、。,其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实践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认为,同居关系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社会也开始认为,未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对其生活状态的选择,,因此,对该类同居关系是否存在、是否解除,法律未以干涉、未以规定,。
因此,本案中叶某在与胡某同居期间又与范某登记结婚,、不予保护,叶某、范某的合法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但另一方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例外,因为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捣乱社会人际关系、社会风气的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据这条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相应明确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还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2、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但是,,。对本案中胡某、叶某的非婚生女抚养问题,。因此,现实生活中,,即意味着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
3、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不同,两者是引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不同的处理,前者适用的是同居关系的规定,后者适用的是合法婚姻的法律适用规定。2001年出台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目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的为同居关系。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视为同居关系,有些实际已是事实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胡某、叶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6年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相反胡某、叶某如果在1994年或更早时间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便构成事实婚姻并受法律保护,而此时叶某、范某的婚姻便构成了重婚,依法应追究叶某、范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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