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1-03-28 00:45:15
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的,在未出现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改变时,对方不同意时,一方的变更抚养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
【案情】
原告关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
被告杨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杨佳某。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每半年探视女儿一次。离婚后,被告在广东做生意,将婚生女送到福州某私立学校就读,周末委托其姐夫代为照看。原告在离婚后多次从沈阳给婚生女邮寄物品。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杨佳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去了广东,没有自己抚养小孩,而是将小孩托给被告姐夫抚养,被告姐姐已定居日本,被告姐夫不懂得照看小孩,对小孩的生活起居疏于监护照顾,而且被告姐夫不久也要去日本,孩子变成无人看管。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去探视小孩,遭到被告及姐夫的阻扰。被告去广东前后都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稳定收入,而且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不适宜再抚养小孩,而原告有稳定收入,性情也好,对小孩的成长教育等方面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离婚前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照顾,因此原告比被告更适于抚养小孩,小孩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小孩及离婚的过程属实,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小孩正要入读小学,因原户口在连江县丹阳镇,被告为了小孩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让小孩到福州的私立学校就读,私立学校是寄宿制的,被告平时在广东做生意,小孩周末托给被告姐夫代为照看,被告每月都回福州看望小孩,小孩平时都照顾得很好,与被告的感情也很好。被告做生意收入较高,而原告只是经营一家小复印店,离婚时正是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才不要她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将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
【审判】
:原、被告曾是夫妻,杨佳某系他们的婚生女,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女送到福州某私立学校就读,周末委托其姐夫代为照看,婚生女的生活、教育等均有保障,得到了应有的照顾,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曾给婚生女邮寄过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等,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将婚生女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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