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21 03:41:15


  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谁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被告朱某某在邮储银行工作,因工作需要每月揽储蓄业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名下3张卡(存款总计403000元)交由被告朱某某,而后该3张卡被被告潘某某拿走,其中的403000元也被取走。原告得知后索要该款,被告潘某某返还了114700元,但余款288300元被告潘某某一直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288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占有资金利息11327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其业务需要为原告办理3张储蓄卡,密码由其随机设置,3张卡暂时交由被告朱某某保管。

  二被告已经离婚,3月31日上午,被告潘某某回来看望女儿,在被告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张卡拿走,并将403000元现金取走,而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潘某某索要该款,被告潘某某归还114700元,余款288300元未归还。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于3月31日在家中将3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将银行卡中的403000元取出属实,其中2883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现金647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朱某某。,最终判决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2883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名下存有403000元的储蓄卡交由被告朱某某的行为系暂时保管,要求被告朱某某完成单位任务后及时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保管合同自原告将3张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朱某某时成立。被告朱某某承担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卡里的钱,并在原告索要时能够及时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原告存款损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潘某某明知道是他人的卡而取款,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并且取款需要知道密码,卡的密码是被告朱某某设定的,推定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具有占有原告存款的共同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