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格式条款

发布时间:2019-08-03 06:37:15


何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简介: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已经影响到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本文将从两则案例分析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的变更,并试图借助经济学的原理来判断开瓶费的合理性问题。

案例:7月15日晚,为庆祝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成功,广州市民曲连吉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老朋友相约来到广州下塘西路的“天鲜阁”餐厅,准备开怀畅饮。宴会一开始,当众人的目光聚集在那瓶杜康酒上时,餐厅服务员彭玉香不失礼貌地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众人对此不解,服务员解释说是餐厅的规定。于是,曲提出买餐厅的杜康酒。他的用意很明白,假如餐厅没有同样的酒卖,那就没有理由收取开瓶费了。很快从总台返回的服务员表示,餐厅没有这样的酒卖,但如果他们要喝自己带来的酒,还是要收开瓶费,这也是餐厅的“规定”。为了让老朋友喝上杜康酒又不至于因开瓶费而扫兴,曲连吉试图用另一种规定来回应餐厅“规定”。他告诉服务员,中国消费者协、会前不久刚发布了一个规定,说餐厅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是不合法的。对此,服务员仍坚持要收开瓶费,并叫来了餐厅的一名部长再次重申餐厅的“规定”。菜已经陆续上来了,杜康酒不能不喝的,于是,曲连吉自己动手开启了酒瓶。结帐时,曲连古再次提出中消协的规定,餐厅方面则再次告知收取开瓶费是“餐厅规定”,曲连吉还辩解道,酒是自己打开的,并没有让服务员开启,餐厅廖部长却认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开瓶费。最后,曲连吉要求餐厅出具开瓶费发票,餐厅只有在一张百元定额发票上注明“其中开瓶费20元”的字样。却被某餐厅收取了20元开瓶费,气愤之余,他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广州中院判决曲先生胜诉,禁止餐厅收取开瓶费。 1

但在另外一则相似的案例中,。,原告周立太2月 10日在重庆爆破公司六六六餐厅消费是事实,当天,原告在该餐厅消费时,虽然自带了酒水,并且是自己开的瓶,但该餐厅为周等人提供了酒杯等服务,这同样是一种服务。根据重庆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该餐厅收取服务费合法。2

问题: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却不同呢?开瓶费的收取是不是合理?

分析:

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权利是接受餐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餐厅的权利是收取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但在上二述案件中,出现了有关开瓶费的条款,曲先生应不应该支付开瓶费呢?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该条款有没有被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第二,如果该条款订入了合同,它是否有效。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

首先要明确,关于开瓶费的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餐厅单方预先订立的,没有与缔约相当方进行成分的协商,而且消费者也不能与之协商,这一条款对所有消费者同样适用的,而且可以反复适用。与餐厅给出的菜单一样,每个菜的价格,都是由餐厅单方决定的,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take in or leave it, 不存在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其次,这一合同有没有订入合同昵?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这一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对不得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发出要约,经过消费者的承诺才能算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订入了合同。在消费者承诺之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当然也就不能被订入合同。这一要约承诺过程可以由双方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们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反复交易而订立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

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场所。案例中餐厅的做法就是如此。甚至还有些公认的商事习惯和某些法人章程中所载的诺干事务,虽可能成为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但不一定明确地载于格式合同文件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并不需要由提供方向每个相对人具体提出,只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格式条款所在的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两种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提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后;提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注意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研究格式条款。合同法39条虽然只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本来含义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由条款的提供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而相对人同意适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但对通常的格式条款,为了交易迅捷的考虑,相对人得以知悉,又不明确表示反对,可视为接收格式条款的内容,承诺成立。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在某些类似的案件中,往往是在客人用餐之后结帐时服务员才告知要收取开瓶费,那么顾客就没有支付的义务。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了,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第一个案例中,应该说餐厅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了,因为餐厅的大厅张贴了禁带酒水和自带酒水要收取20元开瓶费的告示,而且在原告欲开瓶时,餐厅的小姐还专门告知其要收开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