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亲子鉴定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9-08-25 10:37:15
1981年9月27日,喻甲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1982年6月29日,何某生育一子,取名喻乙。此后,喻甲因儿子和自己长的不像而开始怀疑喻乙并非自己亲生,总想通过化验血型来确定一下,但遭到妻子的否认。1995年初,双方又谈起孩子的事情。据喻甲陈述,当时喻乙身体不好,他向妻子提出第二天带喻乙到医院检查身体,并顺便化验血型,何某没有拒绝,并讲她已经带喻乙化验过血型,是B型,同时将自己在1981年曾被何甲强*的事情告诉了他。
1998年8月,离婚诉讼。何某承认被他人强*所致。,双方自愿离婚,喻乙随何某生活。1998年喻甲又以何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抚养喻乙1 0多年的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中,何某否认喻乙是其与他人所生,并称原来陈述系被喻甲欺骗所致。原告喻甲要求作亲子鉴定遭何某及孩子喻乙拒绝。。2000年3月31日,原告喻甲以儿子喻乙为被告,以何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喻乙的非父子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张血型化验单和何某曾经出具的承认自己被强*的“事实经过”,化验单内容为:喻甲血型A型、何某血型A型、喻乙血型B型。
原告喻甲诉称:我与第三人婚后五天就返回部队,而第三人在我回部队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生下喻乙,1997年喻乙生病时,通过医院血型检验才得知喻乙并非我亲生。对此,有第三人所写的“事实经过”和1998年离婚诉讼时法庭上的笔录,故请求确认我与喻乙的非父子关系。
被告喻乙辩称:因为当时还小,父母之间的事情我并不知道。至于原告提供的血型化验单,因我从未作过血型化验,因此不能因为有我的名字就认定是我的,我不予认可。至于作亲子鉴定,我不同意。
,原告喻甲要求对喻乙作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喻乙已长大成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对原告喻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喻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作亲子鉴定并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
,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经过”及离婚诉讼中何某的陈述,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事实经过”属实,但仍不能证明喻乙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非父子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血型化验单虽有喻乙的姓名,但喻乙否认自己曾作过血型化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化验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喻乙年满1 8周岁,已经成年,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女否认与亲子鉴定
本案案由是确认非父子关系,涉及到亲属法中婚生子女否认和亲子关系确认的制度与理论。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婚生子女的否认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检验亲子关系内容的两个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受到冲击,特别是近年来,婚生子女的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案件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修订,但仍未确立这一制度,而司法不能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法官依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及法理上理论审理这类案件。
根据国外立法规定,否认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 7 2条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孕的子女。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并且这种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亲子鉴定的相关理论
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 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 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
。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
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的是稳定、谨慎之精神,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前提下,笔者认为,应以《批复》有关规定为基础,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
1.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2)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3)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如本案被告喻乙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就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批复》规定: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利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第一,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第二,在未婚男女、未婚男子(女子)与已婚女子(男子)发生性关系下所生子女因抚育费纠纷、赔偿纠纷引起的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许;第三,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请亲子鉴定无需考虑对方意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贯彻。
3.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限制。虽然《批复》对于亲子鉴定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很有限。对于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否定父子关系,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于子女成年后的否认,应在成年后的两年内提出。《瑞士民法典》对该诉讼时效规定的最为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失效。”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笔者建议,可以引入两年时效制度,当得知或应当得知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确认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
针对本案来说,原告喻甲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从三方面分析:第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喻乙年满l 8周岁,已经成年,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法律不能强制喻乙作这种涉及人身关系的亲子鉴定;第二,包括血型化验以及亲子鉴定等鉴定程序一经启动,就会在医学上对双方是否亲子关系作出确认与否认的结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即使鉴定,,以保证程序运行的准确性、稳定性。所以,血型化验单虽有喻乙的姓名,但不能证明喻乙血型为B型;第三,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举证不足。原告要求对喻乙作亲子鉴定以确认双方的非父子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何某陈述的“事实经过”、离婚诉讼中何某所做的自认以及三张血型化验单。在没有确定性事实或医学上有效证据证明,仅凭第三人陈述是不能必然证明喻乙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二者在逻辑上没有必然联系。血型化验单上的三名被化验人虽有喻乙的姓名,但喻乙否认自己曾作过血型化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化验单无论从来源还是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最后,原告在得知喻乙非自己亲生后四五年才提起确认之诉,在时效上也尚失及时性。因此,,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来源:杭州离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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