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98)

发布时间:2019-08-29 03:31:15




  (第十号)
  
  
,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不再办理登记。
  
,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