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14 11:08:15
原告:谢某某,女,50岁。
原告:郑某某,男,60岁,谢某某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aa,男,43岁。
被告:陈bb,女,46岁。
被告:陈cc,女,33岁。
被告:陈dd,男,37岁。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陈aa、陈bb、陈cc、陈dd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
被告陈aa、陈bb、陈cc、陈dd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aa、陈bb、陈cc、陈dd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aa、陈bb、陈cc、陈dd继承。被告陈aa、陈bb、陈cc、陈dd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被告陈aa、陈bb、陈cc、陈dd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某某、郑某某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
,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陈aa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cc人民币1000元未还。
: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送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某某、郑某某用所得遗产清偿。陈aa、陈bb、陈cc、陈dd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aa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aa、陈bb、陈cc、陈dd每人二千元。
三、上诉谢某某、郑某某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cc债务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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