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邱XX离婚后股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8 13:24:15
3月6日,离婚夫妻为争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周某(女)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某(男)所有;被告邱某则给付原告周某20万元。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双方签有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存在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同时,原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包括原告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即便此情形存在,离婚时其在明知债权的情况下未提出分割要求,依照法理精神也难以支持。
但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是法律赋予其应当享有的财产处分权。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且法庭判断的事实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而已,从缓和社会矛盾出发,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展开调解工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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