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11:19:15


  上诉人裴卫青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婚前一直患有精神强迫症。1993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3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明显是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行为。依法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裴卫青在精神强迫症状支配下签具的《离婚财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秦云在处理离婚财产时显失公平、趁人之危,因而《离婚财产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认定《离婚财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裴卫青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是错误的。二、原审对秦云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存款的处理不公平,未真正保护受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已查实在讼争双方离婚前,秦云以其名义在银行存有5万元的人民币定期存款,而秦云在2000年3月份起草《离婚财产协议书》时,却宣称“双方没有存款”,很明显秦云存在故意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隐藏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然而,原审却依《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判付存款本金的一半即25000元给裴卫青,而将所有的存款利息和本金的一半判给了故意隐瞒财产的秦云所有,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确认讼争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无效;3、判令座落于佛山市同华西一路三号402房屋归裴卫青所有,其余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云承担。

  被上诉人秦云称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裴卫青的起诉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裴卫青支付款额本金25000元,并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裴卫青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秦云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