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制婚姻离异引发析产纠纷

发布时间:2021-01-01 21:11:15


近日,离婚案,由于夫妻财产“AA制”约定不明确,工资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李某与付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某父母家中,2003年7月付某出国工作,2004年3月5日李某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某因与婆婆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


  2006年3月,起诉与付某离婚,,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7年,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孩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付某同意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李某自2002年起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余元,付某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月工资收入200至700余元不等。2002年9月20日,李某、付某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商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2003年7月,付某出国前交给李某4万元钱(其中3万元系付某父母给的购买房子的钱)作为小孩的生活费。2007年5月付某已从国外施工点回到原工作单位报到。


,李某、付某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小孩自出生起一直随其母生活,现孩子尚小,随其母生活为宜,但付某具有探视权,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曾在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所有制“AA制”的约定,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子女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驳回李某要求分割付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分割付某工资收入。


  经审理,宜昌中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某主张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认定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对本案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李某分得一半。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一审判决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就目前情况来看并不低,且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根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审已经明确确定了每月探视次数,至于每次探视时间,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在执行中双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可视其情况另行诉讼。


  宜昌中院遂判决如下:、二项,即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改判为: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


当事人说


  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李某上诉提出,,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再增加抚养费并另行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对于付某的探视权,。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付某辩称:,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