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复制”行为与专利“实施”行为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9-08-20 12:48:15
著作权的“复制”行为与专利“实施”行为的区别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核心权利。在本文中,笔者要讲述的是,实用艺术品的复制,颠覆了以往著作权的“复制”行为认定。
第一,著作权“复制”行为分析。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普遍观点认为,复制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将作品制作成多份的行为,作品复制后产生的客体也应是作品,只不过是该作品的复制品而非原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仅指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是狭义的复制。而从平面到立体(典型案例:“八发公仔”美术作品版权)、从立体到平面(典型案例:李象群与苏西黄公司雕塑作品《堆云?堆雪》)、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
第二,专利“实施”行为分析。
什么是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没有准确的定义。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对此的定义来理解,在《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品不属于作品》一文中,作者认为“本案诉争的兵马俑笔可采取规模化的技术手段进行成批量的制造,其属于工业产品是不言而喻的;而白振堂利用磨具生产兵马俑笔系工业化的实施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第三,涉及实用艺术品的“复制”侵权行为,兼具著作权的“复制”和专利“实施”的特点。
上述,我们提到的英特莱特诉可高案、乐高诉小白龙案,被告侵权,但是并没有对被告的“复制”行为进行展开分析。这两个案件都是涉及玩具的生产,那么这样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呢?这样的“复制”与专利法的“实施”行为又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在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功能,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将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艺术品进行工业化生产,本身就是不能回避的事实。除实用艺术品中的手工艺品之外,其他的实用艺术品都可以用工业化方式生产。且实用艺术品本身是构成作品,而通过生产行为产生的产品,也构成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解释。
如果严格依据“复制”的字面含义理解认为,这种生产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复制”要求,那势必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上述我们分析的玩具实用艺术品案例,被告都是利用模具进行工业化生产。、构成侵权。这样“复制”行为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复制认定,具有专利法“实施”行为的特征。而这样的复制行为,也已然为司法所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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