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经理全行业“无照经营” 央行力促“花瓶”变身“实力派”
发布时间:2020-03-24 20:31:15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个人破产规定和完善的信誉信用体系,在缺乏这些社会基础工程的情况下,针对信托经理个人的经济处罚的力度难以有比较公正的标准,取消信托经理资格,行业禁入可能是能够对信托经理采取的不多的措施之一。
“央行非常关注信托经理的资质问题及其产生程序,即如何通过具体的信托经理的业绩来保证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问题。我们也正在讨论、构设如何完善《信托经理管理办法》的基本条款,使之既符合社会现实,又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宪普律师向记者证实,《信托经理管理办法》正在酝酿中。
李宪普律师是法律界有关信托方面的权威人士,曾参与信托一法两规的制定工作。此次信托经理管理办法是即将出台的众多措施之一。
其实,信托经理绝非霍然出现的概念。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就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但由于央行关于信托经理的认证资格办法迟迟不发,至今为止,已发行的近30个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经理”们一直在“无照经营”。
信托经理染上基金经理色彩
据了解,央行希望通过出台信托经理的从业资格认证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起信托经理人制度,即信托经理在一个信托计划内,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拥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对于信托资金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通过对于信托资产的管理向所有委托人负责。
据透露,正在完善的信托经理管理办法,将对信托经理的从业资格做出严格的要求。在达到信托从业人员标准之后,央行将从两个方面对信托经理进行考核:一是职业道德,主要看过去有没有不良、违法记录;二是业务能力,主要从专业知识、技术操作能力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由于信托业务开展时间不长,从业经历方面的要求可能在办法实施初期不作要求。
信托经理的独立性也将在管理办法中加以强调。例如,信托公司中的信托业务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它部门;人员不得与公司其它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向公司的其它部门透露等等。
一位信托公司高管人员指出,从已经透露出来的内容来看,这个管理办法很大程度上是参照基金经理的管理办法来设计、制定的,使得信托经理染上了相当浓厚的基金经理的色彩。该人士认为,尽管信托被认为是私募形式的基金,但信托与基金仍有本质上的不同,信托经理与基金经理也理应有不同的管理办法。例如,基金经理主要负责证券方面的投资,有较为标准化的投资策略,要求有相当的独立性;而信托经理由于需要处理更多个性化的投资计划,很多问题不是一个信托经理能够“搞得掂”的,一般需要由一个团队来完成整个的融投资过程,需要与公司其它部门密切合作。
“花瓶”将成公司核心竞争力?
一家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执行人员告诉记者,他的主要任务就是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而现在信托资金已经进入经公司高层与政府商定的项目公司,投资的管理权也不在手上。该人士感叹,现在的信托经理只是负责沟通联系,根本没有那些基金经理们拥有的投资决策权,更像“花瓶”。
。早在2002年7月召开的“金融信托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高级研讨会”上,时任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副司长的高传捷就指出,早在2001年3月央行就提出要搞信托经理资格认证的制度,而建立这种制度的主要想法,就是“希望最终信托经理能成为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竞争时的主要手段。”
显然,这种意义上的信托经理,其对于投资风险的管理能力,决定了信托投资资金的风险与收益。建立在信托经理的资金运营能力、经理队伍在某一领域内的专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水平、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以及研发小组的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之上的综合能力将打造一个信托经理独特的品牌形象。。
无疑,当信托经理成为信托公司综合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的时候,这一职位将带来丰厚的利益。“信托经理年薪过百万并不过分。”李宪普律师说。这是因为,一位优秀的信托经理能够给受益人带来专业水平的投资回报,同时他还“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李宪普律师指出,这种风险在于,一旦由于信托经理自身的过错使其负责的信托计划出现问题,该信托经理将面临法律追究其专家责任的巨大风险。
李宪普律师指出,在信托经理制度下,委托人是基于对信托经理能力和品格的信任才进行资产委托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信托经理如果不能提供专业水平的投资决策的有效证明,面临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投诉时,本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在目前信托业的一法两规中,虽然已经包含了受托人责任的内容,但并没有提及对于信托公司内部人员的处罚措施。
不过,如何追究信托经理的责任,也“是一个有很大争议性的问题”。李宪普律师指出,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个人破产规定和完善的信誉信用体系,在缺乏这些社会基础工程的情况下,针对信托经理个人的经济处罚的力度难以有比较公正的标准,取消信托经理资格,行业禁入可能是能够对信托经理采取的不多的措施之一。
信托经理成空中楼阁?
然而,正是由于这种设计中的信托经理权利与责任的不平衡很有可能成为这一制度的死穴。已经有信托公司表示,如果确实按照这种方案进行管理,采取阳奉阴违的措施将成为主流,信托经理人制度恐怕仍然只是美丽的空中楼阁。
业内人士指出,由于信托经理并不具备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力,信托公司仍要为信托经理的错误投资决策“埋单”,而且央行的“高管连坐”制度(信托公司由于赔偿导致的损失,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管承担责任)也决定了信托公司对于信托经理具有强烈的干预欲望。
一位信托公司高层就称,“(信托经理)不能承担相关责任,这也不是信托公司的免责条款,董事会不会同意信托经理拥有投资决策权。”
“信托经理管理办法出台后,恐怕也只能成为一个信托业的准入标准,并不能就此建立起一个信托经理制度。”某现任信托经理笑称,“我也没有去想百万年薪。”
“信托经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将主要扮演一个协调人的角色。”对于信托经理以个人品牌成为信托公司竞争的筹码,某信托公司高管称,“也许十年以后吧。”(记者 徐可强)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2月21日)
“央行非常关注信托经理的资质问题及其产生程序,即如何通过具体的信托经理的业绩来保证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问题。我们也正在讨论、构设如何完善《信托经理管理办法》的基本条款,使之既符合社会现实,又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宪普律师向记者证实,《信托经理管理办法》正在酝酿中。
李宪普律师是法律界有关信托方面的权威人士,曾参与信托一法两规的制定工作。此次信托经理管理办法是即将出台的众多措施之一。
其实,信托经理绝非霍然出现的概念。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就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但由于央行关于信托经理的认证资格办法迟迟不发,至今为止,已发行的近30个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经理”们一直在“无照经营”。
信托经理染上基金经理色彩
据了解,央行希望通过出台信托经理的从业资格认证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起信托经理人制度,即信托经理在一个信托计划内,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拥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对于信托资金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通过对于信托资产的管理向所有委托人负责。
据透露,正在完善的信托经理管理办法,将对信托经理的从业资格做出严格的要求。在达到信托从业人员标准之后,央行将从两个方面对信托经理进行考核:一是职业道德,主要看过去有没有不良、违法记录;二是业务能力,主要从专业知识、技术操作能力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由于信托业务开展时间不长,从业经历方面的要求可能在办法实施初期不作要求。
信托经理的独立性也将在管理办法中加以强调。例如,信托公司中的信托业务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它部门;人员不得与公司其它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向公司的其它部门透露等等。
一位信托公司高管人员指出,从已经透露出来的内容来看,这个管理办法很大程度上是参照基金经理的管理办法来设计、制定的,使得信托经理染上了相当浓厚的基金经理的色彩。该人士认为,尽管信托被认为是私募形式的基金,但信托与基金仍有本质上的不同,信托经理与基金经理也理应有不同的管理办法。例如,基金经理主要负责证券方面的投资,有较为标准化的投资策略,要求有相当的独立性;而信托经理由于需要处理更多个性化的投资计划,很多问题不是一个信托经理能够“搞得掂”的,一般需要由一个团队来完成整个的融投资过程,需要与公司其它部门密切合作。
“花瓶”将成公司核心竞争力?
一家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执行人员告诉记者,他的主要任务就是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而现在信托资金已经进入经公司高层与政府商定的项目公司,投资的管理权也不在手上。该人士感叹,现在的信托经理只是负责沟通联系,根本没有那些基金经理们拥有的投资决策权,更像“花瓶”。
。早在2002年7月召开的“金融信托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高级研讨会”上,时任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副司长的高传捷就指出,早在2001年3月央行就提出要搞信托经理资格认证的制度,而建立这种制度的主要想法,就是“希望最终信托经理能成为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竞争时的主要手段。”
显然,这种意义上的信托经理,其对于投资风险的管理能力,决定了信托投资资金的风险与收益。建立在信托经理的资金运营能力、经理队伍在某一领域内的专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水平、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以及研发小组的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之上的综合能力将打造一个信托经理独特的品牌形象。。
无疑,当信托经理成为信托公司综合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的时候,这一职位将带来丰厚的利益。“信托经理年薪过百万并不过分。”李宪普律师说。这是因为,一位优秀的信托经理能够给受益人带来专业水平的投资回报,同时他还“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李宪普律师指出,这种风险在于,一旦由于信托经理自身的过错使其负责的信托计划出现问题,该信托经理将面临法律追究其专家责任的巨大风险。
李宪普律师指出,在信托经理制度下,委托人是基于对信托经理能力和品格的信任才进行资产委托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信托经理如果不能提供专业水平的投资决策的有效证明,面临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投诉时,本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在目前信托业的一法两规中,虽然已经包含了受托人责任的内容,但并没有提及对于信托公司内部人员的处罚措施。
不过,如何追究信托经理的责任,也“是一个有很大争议性的问题”。李宪普律师指出,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个人破产规定和完善的信誉信用体系,在缺乏这些社会基础工程的情况下,针对信托经理个人的经济处罚的力度难以有比较公正的标准,取消信托经理资格,行业禁入可能是能够对信托经理采取的不多的措施之一。
信托经理成空中楼阁?
然而,正是由于这种设计中的信托经理权利与责任的不平衡很有可能成为这一制度的死穴。已经有信托公司表示,如果确实按照这种方案进行管理,采取阳奉阴违的措施将成为主流,信托经理人制度恐怕仍然只是美丽的空中楼阁。
业内人士指出,由于信托经理并不具备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力,信托公司仍要为信托经理的错误投资决策“埋单”,而且央行的“高管连坐”制度(信托公司由于赔偿导致的损失,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管承担责任)也决定了信托公司对于信托经理具有强烈的干预欲望。
一位信托公司高层就称,“(信托经理)不能承担相关责任,这也不是信托公司的免责条款,董事会不会同意信托经理拥有投资决策权。”
“信托经理管理办法出台后,恐怕也只能成为一个信托业的准入标准,并不能就此建立起一个信托经理制度。”某现任信托经理笑称,“我也没有去想百万年薪。”
“信托经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将主要扮演一个协调人的角色。”对于信托经理以个人品牌成为信托公司竞争的筹码,某信托公司高管称,“也许十年以后吧。”(记者 徐可强)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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