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代客理财中的优势

发布时间:2019-08-16 22:01:15


在现代社会,分工日趋精细,理财渐成一门专业;而有财之人并非皆为理财专家,也未必都有精力有兴趣亲自理财,于是专门替他人理财的行业应运而生并日渐发达。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许多企业和个人囿于主业、能力、时间、精力等原因而选择了以委托理财方式打点自己的资产,代客理财行业因此不断发展。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代客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委托方式与信托方式。前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后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客观地说,在处理代客理财业务时,委托方式和信托方式各有优劣,能够满足不同特点的代客理财业务需要,如委托方式具有灵活性高、形成和解除理财关系手续简便、稳定性低、难以统一财产安全性和处理理财业务便利性间的关系等特点,信托方式具有稳定性强、形成和解除理财关系手续复杂、灵活性欠缺等特点。但综合而言,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通过其独有的制度设计和特殊的法律保护,能很好地解决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和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的效率问题,而这是以委托方式处理代客理财所难以实现的。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带有“信托”字样的机构,声誉低下,经营混乱,以致人们对信托本身产生误解和偏见;更由于信托制度是舶来品、信托法在我国的实施还不到两年,人们对这种产生于英国、目前已成世界最主要的理财方式的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因此,在处理委托理财业务时,人们往往习惯于采用委托方式,而本能地排斥信托方式。为此,有必要对信托方式理财的优势作一全面分析。
  一、委托人责任的有限性。只要有代理,就有代理风险,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代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其对委托人的承诺,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市场也是有风险的,有时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理财业务,不仅将本赔个精光,而且还背了许多债务。此时,如理财是以委托方式进行的,则委托人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理财是以信托方式进行的,则由于受信托法的保护,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故委托人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可使委托人在分享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因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二、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方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委托给受托人,由此产生了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为此,信托法设计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一系列制度来克服这种风险。根据信托法规定,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委托方式下,如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则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原因而被第三人执行;但如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理财,则此种风险就不可避免。
  三、受托人责任繁重。在信托方式下,信托法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国外,、不得谋利义务等的解释,更加严格了受托人的义务,发展出了一整套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法律原则。而在委托方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远不如信托时大,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作出详尽的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则利益难免受损。总之,在信托方式下,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要严格得多,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
  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方便。在委托方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如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方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状况,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方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既无须事事请示委托人,也无须频繁要求委托人授权,更不会产生受托人是否有权限的问题,加之受托人本身的信用也是交易的担保,故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范围或委托人的资信,这不仅便利了交易,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管理财产的效率。
  综上可见,信托独特的制度设计使其能很好地平衡财产安全性与理财效率两者间的关系,在为委托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同时,方便了受托人管理财产。正是信托的这一优势,才使其成为广受欢迎的代客理财模式,这恐怕也是我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冒着与本国现有法律体系相冲突的危险,引入信托制度的原因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