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公布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25 19:23:15


中国证监会公布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是全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德明、易培剑)

证监罚字[2006]19号

当事人:孙德明,男,1965年出生,富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成证券)原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123弄。

易培剑,男,1970出生,富成证券原拟任董事长(2005年1月至4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聚豪园景丽阁4F。

富成证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经查明,富成证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非法挪用客户企业债券1.66亿元

自2004年7月起至2005年3月,富成证券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99宝钢债共计1.66亿元进行债券回购。深圳万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泓)和海南一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鼎)利用上述回购款在富成证券下属3个营业部4个资金账户下挂的115个个人股东账户共购入“思达高科”(股票代码:000676)862万股。同时,深圳万泓分别在富成证券杭州营业部托管了其实际控制资金账户下134万股“思达高科”、在福州营业部托管了浙江三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下的266万股“思达高科”作为1.2亿元企业债回购款的抵押。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经客户的委托”,“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的行为。

孙德明对非法挪用客户企业债券1.2亿元承担责任,易培剑对非法挪用客户企业债券0.46亿元承担责任。

(二)违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富成证券未取得我会批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2004年5月富成证券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友)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托管该公司持有的面值为6976万元的03国债(1),用于国债回购,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8日,并约定利率6.3833%。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孙德明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三)违规拆借资金

富成证券和深圳万泓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和2004年12月22日签订2份资金拆借协议,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富成证券作为资金的拆出方。另外,富成证券于2005年1月5日以舟山一处自有房产做抵押,融资1000万元拆借给深圳新华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富成证券违规拆出资金共计2500万元。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孙德明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吊销孙德明、易培剑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鑫国联期货相关人员)

证监罚字[2006]21号

当事人:鑫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00号期货大厦3003室,负责人奚家松。

奚家松,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377弄1号1802室,系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

万纪忠,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388弄47号502室,系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风险控制负责人。

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违反期货法律法规一案,现已经调查、审理完毕,并依法向各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间,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在客户张德龙和上海靖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该两客户继续进行期货交易,透支交易额分别合计为156.29万元和618.75万元。,444.08元。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奚家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风险控制负责人万纪忠。

上述事实,有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相关客户资金对账单、交易结算单、透支交易情况表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的规定,构成了《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根据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责任人员责任的大小,依据《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会决定:

一、对鑫国联期货上海营业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奚家松处以2万元罚款,对万纪忠处以1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易期货相关人员)

证监罚字[2006]20号

当事人: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6层E、F座,负责人尹光夫。

陈进华,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57弄1号,系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

周想平,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彩香二村99幢503室,系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原风险控制负责人。

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违反期货法律法规一案,现已经调查、审理完毕,并依法向各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04年2月13日至2005年4月5日期间,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在客户沈忠、上海申铜铜业有限公司、张逸姗、姚亨生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该四客户继续进行期货交易,其透支交易额分别合计为1,276.5万元、805.15万元、242.3万元、27万元。,645元。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陈进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原风险控制负责人周想平。

上述事实,有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相关客户资金对账单、交易结算单、透支交易情况表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的规定,构成了《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根据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责任人员责任的大小,依据《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会决定:

一、对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陈进华处以2万元罚款,对周想平处以1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年)

证监罚字[2006]23号

当事人:贺年,男,1968年出生,原三江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证券)董事长,住址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9号木桥花园1号楼3402房。

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挪用客户国债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经查明, 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在未经客户允许的情况下,利用原抚顺财政证券公司的机构账户D899881344(此账户属于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所有),擅自挪用本营业部771名客户所拥有的国债分20笔进行了回购业务,回购融入资金6500万元,回购期限为182天,并将回购融入资金在营业部的代买卖证券款中进行了会计核算;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期间,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与其中的221名客户补签了《国债客户增值投资计划协议书》(回购融入资金2000万元),协议书规定投资收益率为折合标准券市值的1%,并按照投资收益率为已经补签了协议书的客户支付投资收益20万元。

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将6500万元的回购资金分3笔作为委托资产于2003年10月30日、2003年11月19日、2004年2月18日以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的名义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证券)签订了《受托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受托资产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年收益率分别为10%、15%、12%,管理期限为6个月。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在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将6500万元资金陆续划入德恒证券在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开立并控制的资金账户00787878、20031030、00700500、00777777中,同时德恒证券也将约8000万元的上市有价证券托管于其在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00777778、20031030、00700600、00700700中,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

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5月18日期间,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按照合同规定的有关强行平仓条款,将上述资金账户内的所有上市有价证券进行了强行平仓,平仓资金为49,695,397.08元,加上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以前从德恒证券资金账户中提取的委托资产预付收益2,400,000.00元,上述资金账户平仓后的实际金额应为52,095,397.08元,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将这部分资金作为委托理财本金收回;2004年4月29日西宁天行投资控股公司代德恒证券向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还款 14,691,922.12元,将委托资产的本金以及回购资金利息、应付国债客户投资收益的缺口补齐。回购期满,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全额归还了6500万元回购资金以及相应的回购利息1,065,821元。

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挪用客户国债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代理客户理财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九条“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所述行为。

上述行为责任人为三江源证券原董事长贺年。

上述事实,有有关合同、三江源证券抚顺营业部的情况说明、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吊销贺年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钟伟华和张拥军等)

证监罚字[2006]22号

当事人:钟伟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时任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证券)董事长,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南国一街17号2802房;

张拥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时任广东证券投资银行深圳分部业务主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9号3栋804;

赵阳,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时任广东证券投资银行深圳分部业务主管,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九街坊珠九9栋3门501号;

石红岚,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时任广东证券投资银行上海分部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55弄5号802室。

日前,,我会对广东证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应当事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广东证券及其相关人员在科大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创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科大创新在2002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和《招股说明书》中称,其2001年度净利润1018.59万元,净资产收益率为12.13%。

经查,在2001年,科大创新采取虚增销售收入及账外处理费用的方式虚增利润822.19万元。其中:(1)虚增销售收入632.14万元。即:通过所属的中佳分公司虚构销售合同、对方单位虚开验收单据或收货证明、摊薄产品生产成本的方式虚增销售收入933.39万元,当年冲回虚做的销售收入301.25万元,实际虚增销售收入632.14万元。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则通过以账外资金回笼货款的方式予以冲销,虚假销售没有相应地结转成本;(2)账外处理费用195.11万元。即:通过向控股股东科大实业借款、担保收益和质押贷款等方式取得的账外资金处理其公司总部、中佳分公司、科聚分公司、辐化分公司、天安分公司的管理费用190.05万元,股票发行费用5.06万元。通过(1)、(2)项行为,科大创新当年虚增利润总计822.19万元。扣除以上虚增利润后,科大创新的2001年度净利润仅为196.40万元,净资产收益率为2.33%。

科大创新的上述行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第五十九条关于“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

广东证券是科大创新2002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经办人为张拥军、赵阳、石红岚。2001年8月29日,广东证券出具《关于科大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函》,当月31日,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

经查,在经办承销业务期间,广东证券及其相关人员未对科大创新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未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的内容进行充分核查,即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表》中确认相应事项,未能发现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和《招股说明书》中关于收入、费用和利润情况的重大虚假内容,出具了关于“科大创新已具备股票发行条件,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基本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推荐函》。广东证券法定代表人钟伟华在《推荐函》上签字。

广东证券及其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日前,广东证券已依法被责令关闭。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钟伟华、张拥军和赵阳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石红岚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