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新规监督信托收购 强制信息披露埋下伏笔
发布时间:2020-11-21 15:29:15
,信托收购却恰好是对信息披露的一大规避
。中国银监会近日颁布一份旨在规范信托公司资格的文件,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入主其他信托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报告该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
但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有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密的义务。
以上两点如何平衡?信托业内很快担心:银监会的新规可能为信托收购承担强制性信息披露埋下伏笔。此前,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收购上市公司时,并不需要披露背后的委托者是“何方高人”。
限制性规定
《财经时报》获知,在中国银监会11月底向信托公司下达的这份文件中,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个投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两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一家。“绝对控股”是指股比例超过50%(含本数),这可能使其有权控制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银监会并要求,除了吸收合并,信托公司不得以其固有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之前,。
中国信托公司的“壳”资源是2003年以来逐渐走俏的。迄今国内获准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只有约50家,最终能够重新拿到信托公司牌照的也不过60家。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下,信托公司正以独特的混业优势和制度优势受到市场越来越多关注。
有消息称,目前已经出现了一家集团控制数家信托公司的现象。
更引人注目是,按照银监会的文件,信托公司若以信托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并保证以信托财产所做的投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而被称为“信托行业根本大法”的《信托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是银监会“滥用权力”?一位长期研究信托法律的专家对此说法并不赞同。他认为,,应当拥有这样的权力。问题的关键是《信托法》并没有相应的细则——比如,信托公司的保密义务权限到底有多大?
牵连信托收购?
这位法律专家称,银监会新近的规定“可能改变信托收购信息披露制度”。
所谓“信托收购”,即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常常为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达到获得控制权的目的;简而言之,就是幕后的真正收购人不直接出面,而是委托一家或几家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收购或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信托公司而是幕后收购人,这种案例在国内已屡见不鲜。从2002年1月浙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健力宝集团,到今年金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伊利股份,已经超过10余家。
。信托收购却恰好是对信息披露的一大规避。《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交易方必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持收购过程的透明化。
专家指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只能是具体运作收购的“形式收购人”——信托投资公司,而不是“真正收购人”委托人。另外,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披露自己的相关信息,还是披露“真正收购人”的信息?如果披露自己的信息,那么这种“信息披露”对市场就没有意义;如果披露“真正收购人”即委托人的信息,又缺少法律依据。
委托人真实身份的隐蔽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特点之一。也正由于这一点,信托公司越来越被推向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前台。
一位信托业内人士称,银监会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信托财产入股信托公司,但是,。
如果银监会有权力要求信托公司履行强制性披露义务,?进一步讲,作为与上市公司信托收购有利害的第三人,是否也有同样的权利?这些目前还都是空白。
。中国银监会近日颁布一份旨在规范信托公司资格的文件,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入主其他信托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报告该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
但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有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密的义务。
以上两点如何平衡?信托业内很快担心:银监会的新规可能为信托收购承担强制性信息披露埋下伏笔。此前,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收购上市公司时,并不需要披露背后的委托者是“何方高人”。
限制性规定
《财经时报》获知,在中国银监会11月底向信托公司下达的这份文件中,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个投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两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一家。“绝对控股”是指股比例超过50%(含本数),这可能使其有权控制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银监会并要求,除了吸收合并,信托公司不得以其固有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之前,。
中国信托公司的“壳”资源是2003年以来逐渐走俏的。迄今国内获准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只有约50家,最终能够重新拿到信托公司牌照的也不过60家。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下,信托公司正以独特的混业优势和制度优势受到市场越来越多关注。
有消息称,目前已经出现了一家集团控制数家信托公司的现象。
更引人注目是,按照银监会的文件,信托公司若以信托财产投资入股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情况,并保证以信托财产所做的投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而被称为“信托行业根本大法”的《信托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是银监会“滥用权力”?一位长期研究信托法律的专家对此说法并不赞同。他认为,,应当拥有这样的权力。问题的关键是《信托法》并没有相应的细则——比如,信托公司的保密义务权限到底有多大?
牵连信托收购?
这位法律专家称,银监会新近的规定“可能改变信托收购信息披露制度”。
所谓“信托收购”,即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常常为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达到获得控制权的目的;简而言之,就是幕后的真正收购人不直接出面,而是委托一家或几家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收购或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信托公司而是幕后收购人,这种案例在国内已屡见不鲜。从2002年1月浙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健力宝集团,到今年金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收购伊利股份,已经超过10余家。
。信托收购却恰好是对信息披露的一大规避。《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交易方必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持收购过程的透明化。
专家指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只能是具体运作收购的“形式收购人”——信托投资公司,而不是“真正收购人”委托人。另外,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披露自己的相关信息,还是披露“真正收购人”的信息?如果披露自己的信息,那么这种“信息披露”对市场就没有意义;如果披露“真正收购人”即委托人的信息,又缺少法律依据。
委托人真实身份的隐蔽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特点之一。也正由于这一点,信托公司越来越被推向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前台。
一位信托业内人士称,银监会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信托财产入股信托公司,但是,。
如果银监会有权力要求信托公司履行强制性披露义务,?进一步讲,作为与上市公司信托收购有利害的第三人,是否也有同样的权利?这些目前还都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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