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道忠律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10-09 23:12:15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因原告广州市红岩钢铁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本案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质证,是非业已清楚。,我作为被告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违约为由,、第119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双方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未全面履行是否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对其提供的钢材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当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1、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系因原告不能如约定期限供货,且所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再继续提货属正当行使权利而非违约行为;2、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以及其事后处分钢材,因原告并不属法律意义的财产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同样也不能以财产所有权人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

为阐明并使之代理人意见具有可采纳性,提出以下理由:

一、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真正原因,是原告未能如约提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钢材,且所提供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最终协商解决。

(一)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协议》,订立合同当日,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它显示被告履行合同诚意,这也是促成合同生效之条件。

根据《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全面履行交货2000吨钢材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4月15日前。

根据《购销协议》第三条约定:“签约后预付款10万元,货到付款提货,甲方可预发100万元货物给乙方”。这就是说,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付10万元货款,原告就应当向被告预发价值100万元货物。提完货后(2000吨)七天内付清全款。但是,:4月15日前,原告发货总量仅为150.41吨,货值仅60余万元。更不用说原告应在收到被告10万元预付款就应发价值100万元货物,或者应在4月15日前履行完2000吨发货义务了。

显而易见,从合同履行初始,原告即首先违约,这是不争事实。

(二)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截止到5月1日,总量仅为521.94吨。且其所提供的钢材,经被告投入生产并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

1、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PC钢棒企业。PC钢棒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桩基础管桩生产。PC钢棒质量好坏,关系管桩质量,管桩质量好坏,又关系到建筑物质量的百年大计。

被告自200年4月8日开始提货,即时投入PC钢棒生产过程。按照被告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对使用原告供给的原材料生产的PC钢棒,应当进行质检合格后才能销售给市场。但是,经检测结果,原告所供钢材生产的PC钢棒相关化学成份存在问题。

例如,根据被告对产品要求强度控制在1440Mpa—1500Mpa范围,被告在生产使用原炉号288原料时,连续使用两盘且同一种生产工艺,其成品强度分别是1491Mpa和1597Mpa;在使用原炉号287原料时,连续使用两盘且同一生产工艺,其成品强度分别是1504Mpa和1407Mpa.显而易见,相同炉号不同盘钢之间质量不稳定,造成被告在连续生产PC钢棒中产品强度大幅波动,产品质量无法控制。

原料质量不稳定,也造成回火温度波动大,生产工艺无法制定和执行。强度过低产品不合格,强度过高,产品脆性增大,在储存、运输和使用时容易发生断筋和断桩问题。这些问题一旦发生,被告销售出去的PC钢棒就面临第三方质量索赔,甚至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被告企业质检部门于4月12日出具书面函致原告。期间,原告也赴被告所在地了解情况,但因其仅只是贸易公司,无技术条件及资质详做定论。后又委托钢材生产厂家派员处理。直至2005年5月30日,生产厂家才以“产品异议处理复函表”方式回复“建议继续使用”。

2、据此,原告以《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以生产厂家质保书为准”,以及5月30日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异议处理复函表”为理由,要求被告提货付款,被告未予接受。原因在于:

根据合同第四条,双方确实约定了“质量以生产厂家质保书为准”的条款。但是,生产厂家提供的五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左上角第三栏“标准”栏目中,明确载明是以“GB/T4354—94A级精度”质量标准为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基准依据。

但是,.1款“牌号和化学成分”,4.1.1项规定:“盘条应采用GB699中各牌号钢制造,其化学成分应符合GB699的规定”。

4.1.2项规定:“在钢坯或盘条上取样进行化学分析时,其允许偏差应符合GB222的规定”。

按照GB/T4354-94要求,对照GB699规定的“优质碳素结构钢”序号24项中对30mn的化学成份要求为“0.27%-0.34%”。

按照GB/T4354-94要求,对照GB222规定的“钢的化学分析用试样取样法及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列表(第5页首),碳含量化学成分允许上、下偏差为0.01%。

然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共五份,其自己表明的是执行GB/T4354-94A级优质精度标准,但“产品质量证明书”所列的炉号中,就有7个炉号的碳含量仅为0.25%,偏差率达0.02%,与GB222允许上、下偏差0.01%相悖。

3、正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存有争议,。经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06年5月12日,SAC/TC183钢标委(2006)13号《关于30mnsi问题来函的回复》结果,30钢、30mn钢中碳的化学成分(熔炼分析)均为:0.27%-0.34%。这一科学结论证实了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的钢材质量有问题并非空穴来风。

4、另外,从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异议处理复函表”右上角第二栏“使用单位”标注反映,对其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并非仅只本案被告珠海和盛公司一家,还有“张家港天海”,也同时对该批次盘钢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只是生产厂家一并回复罢了。

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原告首先违反供货约定违约在先,被告所提521.94吨货物经投入生产后,生产出的PC钢棒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自检对照国标规定,以及国家钢标委(2006)13号“回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钢材碳的含量比国标规定允许上、下偏差还下偏差0.01%。

原告为了证明并抗衡全国钢标准委的“回复”,近期又提供了邢台钢铁公司、宝钢上钢二公司、宝山钢铁公司对同类产品制定的企业标准。以此想证明30Mnsi均为0.25%-0.33%,并非被告所提出的0.27%-0.34%。但是,被告也有义务向法庭举证,首都钢铁总公司、天津钢铁集团公司、青岛钢铁公司、江苏沙钢集团公司、广州钢铁公司、韶山钢铁公司等若干家大型钢铁企业,对同类产品所制定的标准均为0.28%-0.34%。均在GB\T4354规定执行的GB699,GB222许可范围。而原告所提供的邢钢,宝山钢铁公司均在许可范围之外。

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盘钢,对照GB699规定序列,只符合23序列25Mn标准,该标准碳含量为0.22%-0.29%。而原、被告合同约定是GB699规定24序列30Mn标准,该标准碳含量为0.27%-0.34%。

正因为原告自恃有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异议处理复函表”,对被告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消极对待。拒不妥善作出最终处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考虑与原告过往合作关系,在当时国内钢材市场价格已下降情况下,仍以原合同约定价格,按实际提货521.94吨钢材数量,向原告支付了全款。

原告认为被告不继续提货是因为钢材市场价格下调原因所致。其实不然。1、被告与原告合同履行时间是2005年4月15日为最后交货期。国内钢材降价都发生在同年5月以后,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价格。2、被告4月8日提货,9日投料生产PC钢棒,提取样品检测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12日就出具书面质量异议。在此前后,钢材市场并未发生调价问题。因此,原告仅是按调价后的思维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进行评价,是及不负责任的。

在被告按已提货数量及原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全款后,原告从无与被告协商妥善解决质量争议或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或书面(含电传)、电话(含邮件)告知被告如不提货将如何等等意思表示。在长时间沉寂后,突然以被告违约,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处理货物所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代理人认为,,判令所有责任及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理缠讼,有悖于商业道德和法律。

二、原告以财产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有权主体资格与法律要求不适格。

从原告举证3、4、8以及补充举证2、3、4足以证实:3月30日、3月31日运抵鱼珠码头1900余吨货物,并非是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购销协议》而组织的货物。也就是说,按照物权关系,该批次货物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所有。它反映在举证3“水路货物运单”、举证4“产品质量证明书”体现的收货单位并不是原告。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自己就是该批次货物权利人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呢?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就是该批次货物权利人,在补充举证6提供了他方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但是:

(一)根据该份《购销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定金定货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在与对方订立协议后的3月24日前,应首付133万元作为定金,但是,原告在举证和多次补充证据时,都没有提供其在3月24日前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33万元定金的相关证据。因为按其约定,只有支付定金才视为合同生效条件成就;

(二)同样,根据该条款约定:“货到鱼珠码头后付清全款提货”。然而,按原告举证3和补充举证2来分析,原告同样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货到鱼珠码头后付清全款提货”这一事实。相反,其相关证据却证明,在原告并未向其出卖人支付首期定金133万元或“付清全款”之时,原告已经将出卖人发至鱼珠码头的钢材向第三方即被告等发货。

(三)依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显而易见,原告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买受人)应在2005年3月21日订立合同后,应于3月24日前支付首期133万元作为定金,而原告至今不能举证其履行了该项义务;该条款明确约定:“货到鱼珠码头后付清全款提货”,原告(买受人)同样不能提供付清全款的证据证明,但其自4月8日起亦开始向被告供货。在此情况下,发至鱼珠码头的近两千吨钢材的所有权仍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所有。原告对该标的物不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四)这一事实不仅质证于以上几个方面,它还包括在原告自己提供的举证4当中。原告提供的三份仓储协议表明,标的物所有权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然清楚载明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仓储协议并未体现所有权人系原告。

据上,,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足凭信。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诉求,没有法律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支撑。原告将其一手炮制的所谓风险,意图通过本案诉讼恶意转嫁给被告,显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此致

代理人:崔道忠 律师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