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定声(小名麽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07:49:15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男,1925年10月22日出生,琼山市府城镇五岳管区美元村人,系死者王和用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兰,女,1963年9用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五岳管区美元村人,系死者王和用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男,1989年4月30日出主,系死者王和用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春兰,系王龙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王和用次子。
法定代理入陈春兰,系王飞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王和用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春兰,系王芳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梁定声,小名麽宝,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琼山市府城镇北点村,农民。因本案子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手所。
、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飞、王龙、王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O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定声和张海武(1996年持枪抢劫拒捕被击毙),因与王和用有矛盾,1995年7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梁定声和张海武分别带一支手抢到府城镇丰利金大厅二楼歌舞厅踉王和用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定声便拨出手枪用枪把敲打王和用的头部一下,致使王的头部流血。梁定声和张海武在他人的劝阻下转身离开,在走到歌舞厅门口时,王和用被击后不服气冲上抱住梁定声,张海武见状拔出手枪朝王的腿部开了三枪,王的左右腿各被击中一枪。然后,梁定声和张海武逃离现场。王和用被送到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和用系被近距离枪弹击中左大腿部贯通腹腔致急性感染性腹膜炎休克死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最后由张海武开枪打伤王和用的全过程;有被告人梁定声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的经过;有被告人被抓经过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定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害人王和用的死亡与被告人梁定声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判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梁定声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埋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9685.30元。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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