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路刑初字第503号

发布时间:2019-08-12 00:04:15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路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良,小名“X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汉族,安徽省XX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XX市XX区XXX村。因本案于20XX年X月XX日被安徽省XX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XX市XX区看守所,次日押回,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XX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红,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路检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良及其辩护人陈X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良与XX荣在经营长途客运业务因揽客问题存在矛盾。2006年5月28日XX荣因XX良一方的司机在乐清揽客和司机发生纠纷。5月29日双方约定就运输业务问题进行协商。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双方在路桥城区卖芝桥X路XXXX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接洽,但协商未果,被告人XX良和XX年(另案处理)纠集的张X、张X斌、X勇(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青年即持自来水管追打XX荣、XX龙致伤。经法医鉴定,XX荣的伤势为轻伤,XX龙的伤势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张X斌、X勇供述;被害人XX荣、XX龙陈述;证人李X华、丁X强、陈X培、孙X荣证言;辩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及抓获经过、赔偿经济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是初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