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丰公司与彪龙公司欠款纠纷民事上诉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9-08-05 13:49:15
答辩人:扬州彪龙彩钢装饰构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喜,总经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9月18日签定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不属于主合同,其与钢化玻璃门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将钢化玻璃门合同混淆为前一个的从合同是错误的。
,不是一定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在实际当中上诉人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放弃或者说变更了合同,既然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怎么会保护上诉人的无中生有的权利,也不能凭上诉人的无中生有猜测来认定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认为塑钢门窗加工已验收,作为上诉人应当拿出常规现场交接及共同签单认可的手续。
按规定,上诉人主张已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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